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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字第1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凌 赫律師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824,0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8,666,840 元,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6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1年3 月21日因身體不適至國泰醫院內湖分院看診,經該院內科醫師即被告甲○○診斷伊罹有高血壓及痛風病症,除開立處方藥及止痛藥Clinoril(下稱系爭止痛藥)予伊服用外,並請伊抽血檢查。伊於同年5月4日做完抽血檢查後,於同年6 月17日回診,並由另名內科醫師即被告丙○○看診。丙○○醫師未善盡醫師之義務告知驗血報告之檢驗項目及檢驗結果之具體內容,逕予在病歷表上記載「沒問題(Doing well)」,並再投予相同之處方藥供伊服用。惟查,91年5月14日之驗血報告已顯示伊腎臟之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 )高達6.2mg/ dl,有異常狀況,丙○○非但未向伊說明驗血結果,亦未指示伊應轉往該院腎臟科作進一步檢查或服用不同藥物以抑制病症。91年8月5日至93年3 月16日伊至被告醫院回診10餘次,門診醫師均未告知伊腎臟功能有異常狀況,並投予伊相同藥物。伊於93年3 月16日再次回診由甲○○看診時,向甲○○表示伊有身體極度衰弱、全身無力等情,甲○○仍未作進一步檢查,僅開立系爭止痛藥予伊服用。93年3 月24日凌晨伊因左側肢體無力被送至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急診室,經腦部電腦斷層及抽血發現嚴重腎臟衰竭,自斯日起即須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

㈡依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73條、醫師法第12條規定,就醫療業務之高度專業性而言,國泰醫院及其醫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甲○○、丙○○在看診時並未告知伊驗血報告之結果及腎臟方面的病情、未建議伊去腎臟科作進一步之檢驗,顯未盡到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致伊延誤21個月之治療期間導致須終身進行洗腎。又系爭止痛藥會破壞腎臟功能,甲○○、丙○○由伊病歷內之驗血報告,已明知伊腎功能不佳,卻仍開立系爭止痛藥予伊服用,彼等之用藥亦不符合醫療常規。甲○○、丙○○因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權及生命權(洗腎病人壽命經統計僅有10年,是伊受有生命縮短及存活率降低之損害),彼等之行為與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甲○○、丙○○為國泰醫院之受僱人,彼等有前述侵權行為,國泰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彼等連帶負賠償之責。又伊與國泰醫院締有醫療契約,甲○○、丙○○為國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於履行契約時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國泰醫院亦應依民法第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後損害: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93,102元:

①伊目前僅40餘歲,正值壯年時期,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須受洗腎之苦。伊每周接受3 次血液透析治療,每次須費4至4.5小時,工作能力受影響,不適宜勞力型工作。且伊因腦血管病變而有左側肢體無力之現象,加上透析後會產生昏睡,根本無雇主願意雇用伊,伊亦終身無能力從事工作。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46:「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殘廢等級為3 ,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是伊主張勞動能力全部減損實有所據。縱認伊勞動能力並未完全喪失,以伊一星期中至少有4.5日因血液透析治療及併發症完全無法工作(血液透析治療當日及隔天半日昏睡,3天+0.5×3=4.5天),勞動能力喪失至少為64.29%(4.5日÷7日=0.6429)。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47:「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級為7 ,勞動能力喪失69.21%。

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因此,減少全部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台灣地區最低工資即15,840元為準,自損害發生日(93年3 月24日)起計算至強制退休日(伊51年11月13日生,則強制退休日為111年11月13日)止,勞動年數尚有18年7個月又18日,未滿1年者以1年計,勞動年數有19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90,080元(15,840×12=190,080),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9年之霍夫曼係數為 13.000 00000,則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2,493,102元(190,080 ×13.00000000=2,493,102.13,四捨五入)。而減少64.29%或69.21%勞動能力損害額,應為1,602,815 元或1, 725,476元(2,493,102×64.29%=1,602,815;2,493,102 ×69.21%=1,725,476)。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費用2,173,738元:

①交通費686,443元伊每周須費3 日從住處至基隆長庚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自93年3 月26日出院後迄今,共計88周,以每次所花費計程車資來回600元計算,至少已支出178,400元。因伊仍須持續無間斷地進行血液透析治療,而衡以洗腎病人至少仍有10年以上之壽命,伊就交通費之支出暫以10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10年之霍夫曼係數為7.00000000,計算為686,443元(600元×3天×12個月×7.00000000=686,443.63元,元以下捨去)。

②看護費用1,487,295元伊至醫院洗腎之前後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須有親友隨侍在側照顧,且每次洗完腎後有姿態性低血壓之症狀,更應有人在旁以免發生危險。而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例意旨,親友間所付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就看護費用以家庭看護半日班(12小時)1,300 元,暫以10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10年之霍夫曼係數為7.00000000,計算為1,487,295 元(1,300元×3天×12個月×7.00000000=1,487,294.54元,四捨五入)。

⒊慰撫金4,000,000元伊正值壯年,尚有幼子、父母與妻須伊扶養,伊本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卻因被告等之醫療疏失致成為極重度之殘障患者,生活面臨遽變。且伊因腎臟功能衰竭,每日飲水量不得超過500c.c,飲食受有極大限制。又伊幾隔2 日即須洗腎,洗腎完後必須休息,已無法從事任何休閒活動,對伊而言受有極大之痛苦。再者,面臨生命縮減之損害更是無法彌補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 元。

㈤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66,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85年9 月14日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抽血檢驗,其生化報告書顯示肌酸酐指數為2.3mg/dl,已明顯高於正常值之上限1.5mg/dl ,並在異常情報上記載「H」,是原告當時即知有腎臟疾病。又原告於85年9 月19日轉診至痛風科進一步作腎臟功能檢測(肌酸酐清除率),醫生於85年10月14日原告回診時,當場在病歷上計算原告肌酸酐清除率「Ccr」 為「24」,並在其後註明此項檢查之正常值對男性平均約為 100,表示原告當時腎臟功能只剩下正常值1/4 ,若仍辯稱和平醫院醫師沒有告知,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且施作肌酸酐清除率須原告配合收集24小時之尿液,原告若非經醫生告知或主動察覺腎臟功能不好,要進一步作檢測,是不可能加以充分配合的。再參考國泰醫院93年3 月24日之急診病歷,記載原告曾向醫生陳述有腎臟結石經手術治療之事實,是原告明知自己有腎臟病史、診治及追蹤治療之經驗,未告知甲○○、丙○○醫師此項病史,指摘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並非有理。且依85年和平醫院檢驗之結果,當時原告腎臟功能已經損壞,縱甲○○、丙○○醫師告知其腎臟有問題,原告還是有可能會洗腎,則原告洗腎之結果與甲○○、丙○○是否告知,並無因果關係。

㈡系爭止痛藥因較不會引起腎臟功能異常,是惟一適合腎臟病人之止痛藥,即便在有重度腎功能異常情形,仍非不得使用。甲○○91年3 月21日開立系爭止痛藥時並不知原告有重度腎臟疾病,用藥並無不當。又原告自86年起即罹有慢性重度腎衰竭,縱接受腎臟專科醫師之診療,亦可能無法完全避免腎衰竭病程之進展,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與原告其後因自然病程演進而生進一步惡化結果之發生,不具任何關聯性。

㈢原告施作血液透析幾乎均被評估為穩定,甚至有於施作中睡著而無須測量血壓、脈搏,或是要求提早結束離開之情形。是原告並無因施作血液透析而產生低血壓之情況,其以此為由主張因隔日昏睡而使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與事實不符。且一般慢性腎臟病患,只要按時接受血液透析,仍可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勞動能力從事一般事務性工作,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全部喪失應舉出充分證據。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洗腎期間須長達10年,其主張亦無理由。看護費部分,因原告並無因施作血液透析產生低血壓之情形,原告以此主張需人在旁照顧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可採。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5年9 月14日至和平醫內科就診,並作抽血檢查,檢驗結果顯示其肌酸酐指數為2.3mg/dl,原告於同年9 月19日至同院痛風門診科就診,嗣接受肌酸酐清除率之檢查,於同年10月14日回診時,門診醫師計算出其肌酸酐清除率為24ml/min。

㈡原告於91年3 月21日至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內科就診,經國泰醫院之受僱人甲○○醫師診斷其有高血壓及痛風,甲○○要求原告作抽血檢查,並開立系爭止痛藥予原告服用。

㈢91年5月4日原告至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內科回診,由國泰醫院之受僱人丙○○醫師看診,丙○○並未於該次門診之病歷中記載原告抽血檢驗報告之結果,而該抽血檢驗報告顯示斯時原告之肌酸酐指數達6.2mg/dl。

㈣93年3 月16日原告復至國泰醫院內湖分院內科就診,由甲○○醫師看診,並開立系爭止痛藥予原告服用。

㈤93年3 月24日凌晨被告在家中昏厥,經送往國泰醫院內湖分院急診,測得肌酸酐指數為16.9mg/dl ,經診斷為因腎衰竭導致中風,自當日後原告終身均須規律接受血液透析治療。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原告主張甲○○、丙○○為其看診時具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丙○○具有過失,係以其於91年3 月21日就診時被要求抽血檢查,該次檢驗報告顯示其肌酸酐指數達6.2mg/dl,可知其腎臟功能已極為低落,甲○○、丙○○於後續看診時,並未告知其此項檢查結果,亦未轉介其至腎臟科接受治療,使其延誤腎臟病之治療時機云云為據。

①依後列事證,本院認為原告於91年3 月21日至國泰醫院初診時,已明知其罹有腎臟病:

⑴本院前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85年間至和平醫院就醫之病歷,依該等病歷顯示(見本院卷㈠第23-1至23-11頁),原告於85年9月14日即至和平醫院內科就診,並作抽血檢查,檢驗結果顯示其肌酸酐指數達2.3mg/dl,已出現異常狀況。原告嗣於同年9 月19日至同院痛風門診就醫,並配合進行肌酸酐清除率之檢查。查肌酸酐之正常值在07-1.4 mg/dl之間,且肌酸酐清除率之檢查,須採集受檢者24小時之尿液量,並同時檢測其尿中肌酸酐濃度與血液中肌酸酐濃度,以計算腎臟過濾清除肌酸酐之速率,此為進一步評估腎功能之檢查項目,有被告提出之華盛頓內外科學手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0頁、第162頁),由是可合理推斷和平醫院之醫師係因原告於抽血檢驗時,已出現肌酸酐指數異常之情,為進一步評估其腎臟功能,方要求原告加作肌酸酐清除率檢驗。此項檢驗既須收集原告24小時內之尿液,如未經原告充分配合,即不能順利完成,而醫師在要求原告作此項檢查時,衡情勢必會告知原告此項檢驗之目的、施作方式等事項,由此亦可推斷原告在接受此項檢驗之前,應已得知其腎功能異常之訊息。

⑵原告在85年10月14日復至和平醫院痛風門診就醫時,看診醫師已在病歷上計算出原告之肌酸酐清除率為24ml/min,而男性肌酸酐清除率之正常值為97-137ml/min,有內科學教科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164頁),可知原告在85年10月間,腎功能只剩下正常值1/4 ,對此重要之檢驗結果及代表意義,要求原告作此檢查之醫師,豈有不告知原告卻逕自記錄在筆錄上之理?由此亦可推知原告當時即已獲知其腎臟功能低落之訊息。

⑶本院前將兩造之爭執事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會所作之0000 000號鑑定書亦記載:「病人曾經於85年9 月14日及30日接受和平醫院兩次抽血檢查,結果尿素氮22.4 mg/dl與肌酸酐 2.3mg/dl 均高於正常範圍。且曾接受24小時尿液收集檢查,看診醫師並於病歷上有記載肌酸酐廓清率(Ccr )為24毫升/分鐘(正常值:100-125 毫升/分鐘)。由於病人須收集24小時尿液檢查Ccr ,由此推測病人曾被告知有腎功能異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⑷再者,原告於93年3 月24日至國泰醫院急診時,已向醫師表明其有20年之腎結石病史,此由當日急診病歷記載:「This 41 y/o male patient was a case of1.hypertension with regular control for 10years(Tenomin (100mg) 1# Qd at LMD about 8years then F/u our CV OPD since 91/3/21. 2.right renal stone s/p op about 20 years. Hedenied diabetes mellitus and other systemicdisease.」等語即可得證。按病患至醫療院所就診,為使醫生能迅速做出正確診斷,當對己身病狀或成因據實陳述,俾使醫生瞭解其病況,是以病患於就診時對己身病況之描述,顯具有特別之可信性,職是之故,本院認前開急診病歷所載原告對其病史之敘述,應屬真實可信。易言之,原告有長達20年之腎結石病史,其對此亦屬明知,尤證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其並不知己身有腎臟疾病,亦未曾因腎臟問題接受過治療云云,要屬卸責之論,洵無可採。

②原告自述其係為治療痛風,方於91年3 月起至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之內科就診(見本院卷㈡第2 頁),而原告早於85年間即曾在和平醫院痛風門診求診,為使國泰醫院之醫師能充分瞭解其病情,衡情原告在國泰醫院就診時,應會將此就醫記錄告知為其看診之甲○○醫師。而甲○○到庭陳稱:印象中原告痛風病史有好多年,且痛風久了以後,腎臟多少都會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甲○○既已明知原告有多年痛風病史,對原告之腎功能狀況為何,理應加以詢問以做為後續治療及用藥之參考,而原告斯時已明知其除痛風外,另罹有腎臟病,如前述,在甲○○對此為詢問時,衡情亦應坦承以告。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就診時已表明係為痛風及心臟病就診,腎臟疾病其已另在他處接受治療等語,應屬合理可信。依原告在國泰醫院就診之病歷顯示,甲○○、丙○○於原告在91年5月4日至93年3 月16日至該院就診期間,已可查知病歷內附有顯示原告肌酸酐指數已達6.2mg/dl異常狀況之檢驗報告,並可確認原告除痛風及心臟病外,另患有腎臟病,然原告既已表明其有腎臟疾患,且在他處接受治療,則彼等未再轉介原告至腎臟科治療,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難認彼等確因過失延誤原告之就醫時機。

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前另將兩造之爭執事項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依該院96年4月16日北總內字第09600054 04號覆函、97年6月5日北總內字第0970009842號覆函及鑑定醫師97年7 月10日之更正函可知:依原告在和平醫院、國泰醫院就診病歷,可判定原告確為慢性腎衰竭病患,且其在85年時腎功能已降至正常值四分之一以下;依91年5 月原告之腎功能判斷,若接受腎臟專科醫師之診療,亦可能無法完全避免腎衰竭病程之演進。若以85年9月及91年3月兩次肌酸酐測定值倒數劃一直線來估算,約另須2 年時間,亦即約在民國93年,原告之肌酸酐可能上升至16.9mg/dl(見本院卷㈡第51-52頁、第189-190頁、第217頁)。易言之,原告至國泰醫院接受甲○○、丙○○醫師之治療時,即已為慢性腎衰竭病患,且當時腎臟功能已甚為低落,即使接受專科治療,亦無法避免腎衰竭之結果,是以縱然採信原告之說法,甲○○、丙○○未曾告知原告其腎功能異常,致其無法及時接受治療一節為真,然原告在93年間出現腎衰竭症狀,既為其己身病程演進無從避免之結果,亦難認為甲○○、丙○○未告知一事,與此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止痛藥會引起腎功能衰退,甲○○、丙○○開方予其服用系爭止痛藥,顯違醫療常規云云。

①依前引醫審會鑑定書所載,系爭止痛藥屬於非類固醇消炎藥中,對腎藏毒性較少者,文獻中曾報告給予肌酸酐小於3mg/dl之輕度腎功能缺損病患,服用系爭止痛藥200 毫克,每天兩次,共服用11天,腎臟功能仍能維持穩定,但對於中重度腎功能缺損病患,系爭止痛藥仍會造成腎功能惡化,故應小心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57-258 頁),可知並非對腎功能缺損病患投以系爭止痛藥,即屬違反醫療常規之作法。

②兩造均同認甲○○醫師曾分別於91年3月21日及93年3月16日開立系爭止痛藥予原告服用(見本院卷㈡第164 頁背面),而91年3 月21日為原告初次至國泰醫院求診,並無證據顯示當日甲○○醫師明知原告之肌酸酐指數已高於3mg/dl,故其為治療原告之痛風症狀,開立系爭止痛藥予原告服用,要難認為屬違反醫療常規之作法。至甲○○醫師於93年3 月16日時已明知原告之肌酸酐指數超過3mg/dl,屬重度腎衰竭病患,雖仍對原告投以系爭止痛藥,然甲○○表示國泰醫院有8、9種止痛藥,系爭止痛藥對腎臟副作用最小,因顧慮原告腎功能欠佳,方開以系爭止痛藥,且原告之前服用此藥並無不良反應,故再次使用此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 頁),顯見其於開藥時,已綜合考量原告之腎臟功能及痛風症狀等因素,其選擇系爭止痛藥予原告服用,亦難認已違反醫療常規。

③原告另主張丙○○醫師於91年5月4日亦開立系爭止痛藥予原告服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當日之病歷記錄,丙○○醫師係在病歷上記載「Rx do/4 wks 」,顯見其係重複開立前次門診時,甲○○醫師所開立為期4 週之藥物予原告,而依甲○○醫師於91年3 月21日看診之病歷顯示,其該次處方為期4 週之藥物,並不包含系爭止痛藥,足證丙○○醫師並未開立系爭止痛藥予原告服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認,自非可採。丙○○醫師既無原告所指開藥不當情事,其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自不待言。

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丙○○醫師為國泰醫院之受僱人,彼等於執行職務為原告施行醫療行為時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國泰醫院應與彼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甲○○、丙○○醫師雖為國泰醫院之受僱人,為原告施行醫療行為亦屬彼等職務內之工作,然彼等施行醫療行為時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行為,前已詳論,彼等對原告即不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被告國泰醫院亦無須依前開規定,與彼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須於履約時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方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病患前往醫療機構就診,若該醫療機構非醫師個人所開設,則成立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病患與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之醫師若為病患診治,醫師係屬醫療機構關於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即國泰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甲○○、丙○○醫師)於履行債務時並無原告所指之過失,如前述,足認國泰醫院於履行債務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之處,國泰醫院對原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甲○○、丙○○醫師治療原告之疾病,所施行之醫療行為符合醫學常規,彼等施行醫療業務,已盡醫療上必要注意,並無過失;國泰醫院於履行其與原告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時,亦無可歸責之處。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66,84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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