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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
    丁○○、乙○○

  • 原告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傳智  律師 受 告 知人 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欣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北院錦九十三執丑字第一七六○九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欣業公司,在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一十三元,以及在三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於南港線CN340C/340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A350-84-HEV-03F,下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玆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接獲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院錦九十三執丑字第一七六○九號通知,曉諭被告業已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異議內容不實,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欣業公司對被告有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另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嗣縱變更為工期展延之損害賠償金,惟該二筆債權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生,兩者爭點具有共通性,訴訟資料亦具相當重疊性,且本件於訴之變更前後,均未為實質審理,仍處於訴訟前階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足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被告稱上開工期展延之損害賠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然系爭工程縱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完成驗收,訴外人欣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就上開工期展延之損害賠償金債權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亦有中斷時效之適用,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未罹於時效。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欣業公司就系爭南港線CN340C/340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對被告有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惟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債權為系爭追加工程款,嗣變更為工期展延之損害賠償金,其事實顯然不相同,被告不同意其變更。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原告就訴外人欣業公司對被告有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亦否認對訴外人欣業公司有工期展延之損害賠償金債權存在,且訴外人欣業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正式驗收完成,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嗣訴外人欣業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工期展延之損害賠償金三千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案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二○九號以訴外人欣業公司無理由且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決其敗訴在案,是本件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民事起訴狀一件、本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二○九號判決影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欣業公司擁有債權,並據此對欣業公司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欣業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項,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對於欣業公司之債權存否提出異議,是欣業公司究竟對被告是否具有債權,乃為首應確認之事,原告就此爭議提起確認之訴,尚符法制,應予准許;又當事人請求之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請求確認之債權為系爭工程追加款,嗣後變更為工期展延之損害賠償金,惟該二筆債權均係基於同一工程所生,其基礎事實同一,兩者爭點亦具有共通性,且本院認為未礙訴訟之終結,對被告之防禦亦無甚妨礙,是其所為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欣業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欣業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於南港線CN340C/340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A350-84-HEV-03F)之追加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玆因被告對於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欣業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為此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欣業公司對被告有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欣業公司對被告有七百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亦否認對欣業公司有工期展延之損害賠償金義務存在,且欣業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正式驗收完成,有關報酬請求,已罹於一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欣業公司起訴請求其賠償工期展延之損害賠償金三千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業經本院另案以無理由且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判決其敗訴在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核,本件原告與欣業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北院錦九十三執丑字第一七六○九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欣業公司,在三百五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一百一十三元,以及在三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於南港線CN340C/340H車站及隧道水電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編號A350-84-HEV-03F,下稱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嗣被告就上開執行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院錦九十三執丑字第一七六○九號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所以執為異議者,主要乃欣業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有關損害賠償金部分之請求亦因無理由且罹於時效而不得為主張,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議,乃訴外人欣業公司是否仍對被告存有債權。就此部分爭議,欣業公司曾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賠償金共計三千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九元,經本院另案以欣業公司之請求無理由且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駁回其主張,此部分事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二○九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係基於欣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來,而欣業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業遭駁回在案,原告對於欣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確實存在一節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明,自應認為原告本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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