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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癸○○
被告
丁○○
被告
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原名陳志偉
被告
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萬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告
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若本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可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元正,及如附表二序號四所示之利息。若本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可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金吉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如附表序號五所示之利息。若本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可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序號六所示之利息。若本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可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萬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貳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七所示之利息。若本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可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玖元,及如附表序號八所示之利息。若本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所示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可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㈠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丁○○連帶負擔4%;㈡被告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丁○○連帶負擔4%;㈢被告金吉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丁○○連帶負擔4%;㈣被告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丁○○連帶負擔3%;㈤被告萬泰資訊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丁○○連帶負擔2%;㈥被告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丁○○連帶負擔1%;㈦餘由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癸○○、被告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東維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維成公司)、梁正欽、癸○○、丁○○、亞欣國際有限公司、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吉企業有限公司、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後,而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東維成公司於民國92年2月以被告戊○○、癸○○、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融資,並簽訂融資額度新台幣00000000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融資額度為美金300000元之進口融資契約。東維成公司依上列各契約向伊辦理貸款融資,並以附表所示支票背書為借款擔保。惟於借款期限屆至後,卻未依約清償,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達新台幣00000000元(含美金273157.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東維成公司交付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亦均遭退票,而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欣國際有限公司、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吉企業有限公司、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與東維成公司間就上列融資金額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依上列融資契約及票據法第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㈡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維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95000元,及如附表序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若本項被告履行給付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可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簽發如附表序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予東維成公司,而該二紙支票均為載明受款人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故伊無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4頁),而被告東維成公司、梁正欽、癸○○、丁○○、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吉企業有限公司、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至91頁、第96頁、第98頁、第101至10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東維成公司如附表序號一、二所示支票,均已記明「受款人東維成股份有限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乙節,有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故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伊簽發如附表序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予東維成公司,而該二紙支票均為載明受款人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故伊無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等語,即屬可取。依上說明,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庸對原告負票據責任至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上列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東維成公司、戊○○、癸○○、丁○○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亞欣國際有限公司、高數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吉企業有限公司、思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賀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序號三至八所示票款,與東維成公司同負連帶給付責任,各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聖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票款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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