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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瑞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因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肆佰零肆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㈠拆屋還地部分:

20 8、11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57,000元,丙○○佔用部分

,112-2地號為16平方公尺,208地號為5.7平方公尺,是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06,900元。㈡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計到第

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3月1日):1.原告乙○○部分:

390元×161(月)+390元÷30(日)×6(日)=62,868元。2.

原告瑞美公司部分:4,096元×139(月)+4,096元÷30(日)

×16(日)=571,529元,三者合計為4,041,29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十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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