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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原告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榮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共60期,以每月為1 期,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1% 計算(現利率調整為6.5%計息),逾期清償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被告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3年8 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5 年,共60期,以每月為1 期,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5%計息,逾期清償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上述二筆借款被告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3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本金餘額66,522,162元,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及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經濟部函、財政部函、放款借據、約定書、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款存入憑條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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