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 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萬伍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愛克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期自93年9月21日至96年9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54%固定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款至94年 7月21日止,不按期繳款已逾期一次以上,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