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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

原告
晶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告
鴻達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應補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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