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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

上訴人
啟耀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重訴字第125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訴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25,863元。查本件原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825,8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02,9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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