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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原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51巷6
被告
戊○○ 原住同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柒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給付美金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捌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給付日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己○○、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7條及保證書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鋒公司)、己○○、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丙○○、丁○○於民國85年2月12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被告信鋒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信鋒公司另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6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1筆共計7,331萬元,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並應按月攤還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信鋒公司未依約繳款,借貸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共計43,149,173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信鋒實公司復委任原告為保證人,就台北國際金融中心預付款保證金事項為保證,並邀同己○○、戊○○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之金額以636萬元為限額,嗣原告於91年4月10日簽立保證書予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530萬元之金額負擔保之責,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委請原告保證事項,而由原告墊付一切保證款項,被告應立即償還,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支付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信鋒公司竟違約,由原告墊款530萬元並解除保證責任,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9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27,26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附表一編號22)。另被告信鋒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以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邀同己○○、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概括以美金30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被告保證付款或墊款之憑證,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或其他約定方武)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嗣被告信鋒公司於91年9月20日起陸續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如附表二、三,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二、三所示,開狀金額計美金279,962元及日幣2,203,080元,到單後由原告墊款金額為美金251,965元8角及日幣1,982,772元。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並約定遲延償還時應計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信鋒實公司於借款到期竟未清償,尚欠上開墊款計美金251,965元8角及日幣1,982,772元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己○○、戊○○、丙○○、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一)45,776,433 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美金251,965 元8 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日幣1,982,772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辯稱:約定書及保證書上印章係被人盜刻,未做保證人,原告並沒有對保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則以:另筆往來之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係伊所簽,但並沒有該印章,系爭保證書上筆跡則非伊所簽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信鋒公司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等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丁○○雖否認有為被告信鋒公司保證云云,然查:被告丁○○在華南銀行曾為美廣實業有限公司保證(本院卷第92頁),且與原告立下授信約定書(本院卷第95頁),並留有印鑑卡(本院卷第94頁),其上簽名為被告丁○○所親簽一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丁○○雖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然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丁○○於84年間辦理授信約定及留存印鑑卡時,交付證人鄭英蘭蓋用等情,業經證人鄭英蘭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9 、130 頁)。足信該印文確為被告丁○○所有無誤。而系爭保證書上之「丁○○」署名,固非被告丁○○所親簽,然其上之印文,經以肉眼核對,核與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是堪認系爭保證書上之被告丁○○印文確屬真正,被告丁○○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曾於85年2 月12日簽立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信鋒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雖經提出上開保證書為證,然已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丙○○署名或印文均不能證明為真正,則其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鋒公司、己○○、戊○○、丁○○連帶給付45,776,433元、美金251,965 元8 角及日幣1,982,772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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