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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曾部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42號

原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陸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放款基準利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上述之利息、違約金計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良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瑋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分別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0.673%、5%浮動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良瑋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未按期給付,並其票據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同年1月21日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全部債務,而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授信合約、交通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表、存證信函、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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