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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

原告
康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告
岡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其中新台幣柒佰捌拾陸萬叁仟零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壹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92 年9月2日、93年4月28日簽訂鋁百葉供應合約之買賣契約,由伊供應鋁百葉交由被告施作在其承攬之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之高鐵-燕巢基地工程(D290 )(合約編號D290-CS001)、高鐵-嘉義車站(S280 )(合約編號S280 -CS001)及高鐵-左營基地(D295)(合約編號D295-CS001)三項工程,茲被告已收受鋁百葉施作於上開工程,卻故意延欠燕巢基地新台幣(下同)2,574,338元貨款、嘉義車站1,108,846元貨款及左營基地4,179,870元貨款,共計7,863,054元。另伊依約備妥鋁百葉供左營基地使用,惟被告迄未下單通知伊交付151.96 平方公尺鋁百葉,而無法依約獲得此部分1,701,952元貨款,致伊失去依93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預訂利潤19%計算之323,371元利潤。伊於94年10月4日去函催請被告於10日內給付7,863,054 元貨款並協商未下單之購料損失,遭被告拒絕。爰依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貨款及遲延給付之損害及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之鋁百葉供應合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屬承攬合約,雖伊已支付95%貨款,但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餘款5%部分須俟業主高鐵驗收始得支付,但本件尚未經業主驗收,餘款部分既未達履行期,原告自不得為請求,況安裝在高鐵燕巢、嘉義及左營基地之鋁百葉發生漏水現象,在瑕疵未解決之前,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又原告自認伊並未下單訂貨151.96平方公尺之鋁百葉,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原告基此依同業利潤率請求利潤損失,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分別於92 年9月2日、93年4月28日簽訂鋁百葉供應合約書,由原告供應符合高鐵規範要求之鋁百葉,由被告施作在其承攬之高鐵-燕巢基地工程(D290)(合約編號D290-CS001)、高鐵-嘉義車站(S280)(合約編號S280-CS001)及高鐵-左營基地(D295)(合約編號D295-CS001)三項工程,被告尚積欠上開三項工程共計7,863,054 元貨款,以及未向原告下單訂取1,701,952 元之151.96平方公尺鋁百葉,經原告以94 年10月4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貨款及協商未下單損失,被告則以94年10月24日律師函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三份合約書、未收帳款明細表三份、未下訂鋁百葉明細表、原告催告律師函及回執及被告律師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第19頁及第24頁、第168頁、第68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本於買賣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貨款及未下單訂貨之利潤損失以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合約書究係買賣或承攬性質?㈡本件鋁百葉是否須經高鐵驗收?又鋁百葉是否具有漏水瑕疵?原告請求給付餘欠貨款,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未下單訂購之所失利益?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三份合約書,皆約定由原告提供符合高鐵規範之鋁百葉,並備妥所需證明文件及包裝清單,由雙方派員拆箱驗收等情,此觀諸合約書第4條及第9條約定即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係其自行將原告交付之鋁百葉安裝上開三處高鐵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足見本件系爭三份合約書,全屬原告移轉鋁百葉財產權之約定,並非原告另須負責安裝之勞務給付約定,充其量僅能認定係工作物供給契約,自屬買賣性質之合約,則被告主張承攬合約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次查,本件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第4 條固約定原告應交付符合高鐵規範要求之鋁百葉,惟此僅係買賣標的物品質之約定條款,而合約書第9 條約定,原告交貨時應備妥資料交予被告進行驗收等語,基於債之相對性,本件鋁百葉應由被告進行驗收,殊難謂因被告承攬高鐵工程,即可改變買賣關係之主體,改由高鐵進行驗收,是被告辯稱應經高鐵驗收後始付款云云,顯屬無據,自屬無理由。又原告自93 年2月20日起至94 年4月12日止已依約交付鋁百葉予被告受領,此觀諸被告所不爭執之未收款明細表所載交貨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鋁百葉性質並非不能立即查驗是否有瑕疵之物,被告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原告交付之鋁百葉有何瑕疵情事,事後以其安裝在上開三處高鐵基地後,發生漏水等由拒絕付款云云,顯係以合約書約定所無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之條件已經成就,則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責。再者,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會同高鐵人員,將本件鋁百葉送至美國依英國BSRIA方法為阻雨測試結果,達A及B 級阻雨率,符合高鐵防風鋁百葉規範等情,此有測試報告及高鐵防風鋁百葉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4頁),且經高鐵之駐地辦公室代表M.A.Alexander 先生函知東元─百利聯合承攬團隊確認測試結果符合高鐵規範,再由該聯合承攬團隊之George Boyle先生函覆原告稱:高鐵已接受所做之測試結果等語,此有被告所不爭之上開函文、電子郵件(含中譯文)以及高鐵95年7月7日台高法發字第02029 號函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頁、第173頁),足證原告交付符合合約規範品質之鋁百葉,並為業主高鐵所接受,則被告事後徒以無法證實之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貨款云云,自屬無理由。基此,原告前以94 年10月4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餘欠貨款未果,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63,054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末查,系爭合約書第8 條供料時間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之標準作業時間,自收到甲方(按指被告)之訂購單後(須含正確尺寸與顏色),依10~12 個星期貨到工地(海運)。若因甲方有緊急需求,乙方須協助配合以便儘早交貨(必要時乙方同意甲方向材料製造商C/S 接洽,催促趕工)。」,是原告供應鋁百葉時限,除因配合被告緊急情事須提早交貨之外,否則原則上以接到被告訂購單後10 ~12星期為據。雖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前交貨,經原告向C/S 新加坡公司交涉結果,可提前2 週時間交貨,並將此項結果轉知被告,此有原告94年3月25日傳真函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原告已履行配合提早2 週交貨之義務,如被告仍認有不足之處,依約可直接向製造商C/S 接洽趕工事宜,惟被告竟拒向原告下單訂購,反轉向其他公司訂購該批鋁百葉,致原告無法獲取交付該批鋁百葉之預期利益,而此部分鋁百葉數量為151.96平方公尺,總價為1,701,952 元,此有被告所不爭之未訂鋁百葉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86頁),則原告依此部分貨款乘以93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9%,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預期利益損失為323,371元(計算式:1,701,952×19%=323,37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價金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863,054元貨款及自9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以及323,371 元利潤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4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28 頁),按年息5% 計算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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