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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鎰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
丙○○

      戊○○

           4樓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清償債務,惟依據原告所提出證據即本票其付款地乃台北縣永和市;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台北縣板橋市;且本件對被告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乃最便利之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聲請併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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