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姜悌文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乙○○、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梅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群億海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裕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伯展企業有限公司、韶陶企業有限公司、燕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若甕洋行實業有限公司、品邑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17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辛○○ 訴 訟 代理人 寅○○ 被 告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之1 兼法定代理人 丙○○ 6樓 被 告 乙○○ 1號6 樺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卯○○ 被 告 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 告 梅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庚○○ 被 告 群億海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壬○○ 被 告 裕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子○○ 被 告 伯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癸○○ 被 告 韶陶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丑○○ 被 告 燕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 定 代理人 己○○ 被 告 若甕洋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戊○○○ 被 告 品邑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玖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樺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梅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群億海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叁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二第四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裕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第五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伯展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二第六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韶陶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第七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燕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第八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若甕洋行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二第九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品邑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二第十項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至十一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1號16樓之1,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在卷可稽,為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對於其餘營業所非在本院轄區之被告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津津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3日,以為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分別於94年6月8日、同年6月10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5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19日、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960,000元、1,630,000元、1,200,000元、1,880,000元、2,060,000元、5,060,000元、650,000元、2,240,000元、 1,490,000元、4,100,000元、1,780,000元、1,440,000元、2,01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付,清償期為95年1月3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津津公司就上述13筆借款,僅分別繳息至94年9月7日、94年7月9日、94年7月12日、94年7月14日、94年7月19日、94年7月21日、94年7月22日、94年7月4日、94年7月6 日、94年7月10日、94年7月12日、94年7月19日、94年7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津津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津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㈡另原告執有經由被告樺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崴公司)、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興公司)、梅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梅龍公司)、群億海產食品股份有限公(下稱群億公司)、裕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雄公司)、伯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展公司)、韶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韶陶公司)、燕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京公司)、若甕洋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若甕洋行公司)、品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邑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津津公司背書,用以清償前開13筆借款之支票95紙,詎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規定,請求被告津津公司、樺崴實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津津公司、聯禾興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津津公司、梅龍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津津公司、群億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津津公司、裕雄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津津公司、伯展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津津公司、韶陶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津津公司、燕京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津津公司、若甕洋行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十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被告津津公司、品邑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十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㈢另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至十一項被告,係基於各別之請求權所發生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任何一項已履行,他項債務於履行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十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各13紙、貸款滯欠明細表、基準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各3 份、支票退票明細95紙,保證書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津津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擔任被告津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津津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末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為前開支票之持票人,被告樺崴公司、聯禾興公司、梅龍公司、群億公司、裕雄公司、伯展公司、韶陶公司、燕京公司、若甕洋行公司、品邑公司為前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津津公司為背書人,則依前述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發票人、背書人應各就系爭票款,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亦屬有據。又被告津津公司轉讓前開支票予原告,係為清償上開借款,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並未兌現,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被告與第二至時一項被告,應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任,亦屬可採。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津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二至十一項被告給付前開票款、遲延利息,且主文第一項被告與第二至十一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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