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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21號
- 原告
- 鈦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重鋼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上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詠嵐律師
- 被告
- 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94年5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產品。迄94年7月29日止,原告已交付貨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2,915,512元之貨物一批,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先後曾於94年7月1日給付3,310,821元及3,291,561元貨款予原告,對於貨款尾款26,313,130元部分,因被告將貨物再轉售予訴外人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故由被告交付原告詮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清償。詎料,除第一紙1,000萬元支票如期承兌外,其餘支票皆因詮穎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承兌。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尾款,然遭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又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拒絕給付貨款,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按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3,130 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宣告。
(二)原告並未同意詮穎公司承擔被告債務:
⑴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餘款16,313,130元之債務,業經詮穎公司為債務承擔,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查:
①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交付貨物予詮穎公司,並由詮穎公司指定寄倉,況送貨單上字樣係被告員工林鎮福加註指示交付並簽名於其上,被告認原告同意承擔債務之意思,自有未當。
②原告未要求被告背書,並不等於承認由詮穎公司承擔債務。且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原告接受被告以支票支付貨款,縱不獲兌現,被告仍須負給付貨款之責,自無須再令被告於票後背書。是被告以付款支票未經其背書,而認詮穎公司為債務承擔,其所辯尚無足採。
③原告同意緩期提示票據不代表同意債務承擔,況原告已依被告指示交付貨物予詮穎公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收貨後七日內(工作天)付清所有款項,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卻以詮穎公司所開立之遠期票據以代貨款給付,嗣後詮穎公司發生資金周轉困難,並要求原告緩期提示,若原告不延期提示票據,付款支票仍無法兌現,自難以詮穎公司直接與原告洽議緩期提示票據,而逕認詮穎公司為債務承擔。又票據因具備票據無因性特性,原告取得詮穎公司票據後具有對詮穎公司之票據付款請求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各異,縱因詮穎公司與原告就票據付款有展延,亦不影響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
④原告受被告指示由詮穎公司指定寄倉,至金流部份則完全不知情,與原告無關。又當事人之所以洽談依票據兌現實際情況,容許比例提領,係因原告原信賴被告之信譽,方與之訂立買賣契約,詎被告以詮穎公司所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原告擔心票據跳票,遂於被告員工林鎮福驗收並指示交付予詮穎公司後,要求先將貨物寄倉於原告處,約定待支票兌現後依兌現比例提領貨物,此觀之詮穎公司開立之1,000萬元支票已兌現,而被告如期交貨等事實自明。是原告要求系爭貨物寄倉於原告處,並依票據兌現實際情況容許比例提領,自與詮穎公司是否為債務承擔無關。況因被告與詮穎公司全無業務往來,無法信賴詮穎公司之支付能力,始要求依票據兌現情況提領貨物,應不可能同意詮穎公司為債務承擔。
⑤原告同意延展清償期後,詮穎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情形仍未改善,因此在94年10月3日為支票之提示前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清償款項,以確保權利之周全,被告所辯稱原告欲蓋彌彰等語,自屬誤會。
⑵被告雖以詮穎公司業已承擔債務為抗辯,然同意書係被告與詮穎公司雙方成立,僅能證明詮穎公司所簽發之票據確係為支付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縱被告與詮穎公司有債務承擔之合意,然未得原告承認,依上開規定,債務承擔對於原告並無拘束效力。
(二)本件買賣契約貨付款條件已成就:
⑴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未曾交付被告,不知悉數量規格、品項等語,惟系爭貨物之數量規格、品項為何,均有契約明文規定,原告亦已依約交付部份貨物,況證人許晉維已到庭證稱林鎮福清點貨物數量無誤,並有送貨單附卷足稽。而被告依買賣契約第參條約定指示原告交付其指定之詮穎公司,而詮穎公司寄倉於原告公司,原告已完成交付。又被告否認指示原告由詮穎公司指定寄倉等語,惟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交付貨物予詮穎公司,並由詮穎公司指定寄倉。因被告要求依其指示交貨予詮穎公司,又以詮穎公司所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原告擔心票據跳票,故經被告員工林鎮福清點驗收貨物後,指示詮穎公司指定將貨物寄倉於原告處,約定待支票兌現後依兌現比例提領貨物,原告所言,並未矛盾。
⑵被告辯稱系爭貨物未經被告驗收等語,惟本件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交付貨物予詮穎公司,並由詮穎公司指定寄倉,如前所述。系爭貨物經被告完成驗收手續,且送貨單上「該商品無法拆箱驗收,其貨品由詮穎指定寄倉於鈦合公司,其數量規格品項由詮穎點收」之字樣,乃被告員工林鎮福依約指示交付而註記,故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交付貨物與詮穎公司,確已交付貨物,且經被告完成驗收貨物手續。
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肆條第二項約定,產品經乙方(鈦合公司)送至甲方(春池公司)指定地點驗貨後,並同時開立發票及出貨單,甲方收到後,七日內(工作天)付清所有款項,並匯入乙方之銀行帳戶,本件系爭貨物業經交付,亦已完成驗貨手續,付款條件成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三)縱認系爭貨物尚在原告留置中,而未現實提出給付,然原告既已依被告之訂貨單準備貨物妥當,且經被告員工林鎮福清點無誤,復經林鎮福指示由詮穎公司指定寄倉,自應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而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是被告亦應依約給付貨款。
二、被告答辯:
(一)付款條件並未成就: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參、肆條約定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先出貨、再驗貨,驗貨無誤後再付款」,有證人許晉維證稱「...原告購買之後,交貨到被告指定地點,交貨之後,被告驗收無誤後,依合約約定付款。」而原告表示「...我們的貨要現金兌現後,才會送到指定地點」,本件正因詮穎公司票據未兌現,價金未清,致生爭議,原告亦自認因此票據未兌現、價金未清而系爭貨物未曾出貨。
⑵證人許晉維證述:「(簽送貨單當天證人是否與林鎮福在一起?)我也在,去原告桃園公司看貨。或沒有送到被告公司,我們是去確認有無進貨。」、「(林鎮福當時在送貨單上簽收的字樣,及後面品名規格表簽收,是何意義?)因為被告公司要改組,而且我要離職,公司說要瞭解有哪些貨款、貨品在外面,所以我們就去原告公司去看這批貨。因為我們對IC 是否可驗收,不是很瞭解,所以要等詮穎的人一起驗收才算合格...」、「(送貨單記載:貨品由詮穎公司指定寄倉,是何意思?)...之後收貨、驗收都是詮穎透過徐啟能去跟原告聯絡。」故被告知公司人員僅是去看貨,目的在確認、盤點當時對外之契約關係(因為要公司改組,特定股權收購之人,依一般收購流程求做「法務財會查核」,即所謂DUE DILIGENCE),並不是去「受領貨物」,更不是去「驗收」,故至今為止貨物還在原告倉庫,未曾出貨,而原告從未曾將「準備給付」之實,通知被告。又證人復表示林鎮福只點「外箱」(非拆箱驗收),可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
⑶送貨單為原告所開,形式上如何開立非被告事先得以指示,惟實質上,系爭貨物自始至終均在原告倉庫,始有送貨單所載「無法拆箱驗收」之記載,系爭貨物數量規格、品項為何?被告從不知悉。至詮穎公司有無點收、驗貨,事涉契約第肆條第二項付款條件是否成就,應由原告舉證。
(二)詮穎公司確有債務承擔:
⑴本件債務承擔合意,係自始由三方議訂。關於金流部分,除三角交易中被告應賺取之價差由詮穎公司直接給付與被告外,其餘則直接由詮穎公司對原告承擔債務。經原告要求,被告於事後(94年8月2日,於送貨單所載日期之後)取得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以做為原告對於詮穎公司請款之依據。若非三方原即如此合意,僅為單純「被告以第三人支票支付貨款」,則被告何須交付同意書予原告?至原告金流部分完全不知情,與原告無關等語,並非事實。由於自始即有前述債務承擔,94年7月29日原告送貨時才會於送貨單上加註「該商品無法拆箱驗收,其貨品由詮穎指定寄倉於鈦合公司,其數量規格品項由詮穎點收」;而兩造為買賣契約當事人,收執發票為依法為之之當然事理,與債務承擔存否本即無關。
⑵系爭支票,均由詮穎公司直接開立與原告。若非有債務承擔,建構原告與詮公司間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原告應無接受詮穎公司間票據;該支票均由詮穎公司因債務承擔而直接開立與原告而為清償,絕非原告陳稱被告以支票付款等情,蓋系爭票據為記名支票,如原告所陳可採,豈非為系爭票據存有「背書不連續」之瑕疵?
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詮穎公司係於94年9月12日始發生第一次跳票紀錄即明,何況詮公司於8月底仍對被告兌現其他票據;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之支票,原告表示,係因詮穎公司表示要提前清償所以換成94年8月25日之支票,是原告陳稱若原告不延期提示票據,付款支票仍無法兌現等語,並不實在。
⑷原告陳稱擔心票據跳票,故先將貨物寄倉於原告處,約定待支票兌現後,依兌現比例提領貨物等語,已然將系爭買賣契約第肆條第二項「先驗 (交)貨,再付款」約定變更為「先付款,再驗貨」,若非被告已因債務承擔脫離債之關係,何容原告與第三人任意變更兩造契約之履約條件。
(三)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
⑴原告在完全未知會被告知情形下,與詮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議展延票期。且如原告按時提示未兌現之2紙支票,當時詮穎公司均不致跳票,此由「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所示詮穎公司係於94年9月12日始發生第一次跳票紀錄即明,何況詮穎公司於94年8月底仍對被告兌現其他票據,是所陳若原告不延期提示票據,付款支票仍無法兌現等語,並不實在。
⑵原告既主張本件無債務承擔,又自承知悉詮穎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竟未知會被告,擅自與詮穎公司商議展延票期,怠於詮穎公司尚有資力時,依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為票據提示,以致於最終使得被告需對原告支付價金,再轉向無資力之全穎公司請求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之貨款或違約賠償,而受有損害。甚至發票日為94年8月30日之支票,原告表示係因詮穎公司表示要提前清償所以換成94年8月25日之支票,則詮穎公司已表示要自動把票期提前清償,除原告是主觀上惡意怠於行使權利外,實無法解釋其何以把詮穎公司表示要提前清償之94年8月25日支票自動延到94年10月3日?是原告此等作為與不作為,已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構成侵權行為;倘認原告主張有理,被告並此損害為抵銷之抗辯。
(四)陳傳中律師業與原告解除委任,與本件無關;關於律師事務所收據,屬於私文書,且為影本,被告否認。應提出每月報繳稅捐之扣繳憑單,始足以確認其數額真正。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4年5月9日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產品,迄總計貨款32,915,512元。
(二)被告曾給付3,310,821元及3,291,561元貨款予原告。
(三)系爭貨物由詮穎公司指定寄倉於原告公司,其數量、品項由詮穎公司點收。
(四)原告收受詮穎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貨物貨款。
(五)被告與詮穎公司簽立同意書,約定因詮穎公司向被告採購電子產品,應付被告貨款35,017,429元,被告已收到貨款3,501,800元,應付餘額31,515,629元,被告對詮穎公司前開剩餘貨款,部分指示付款與原告,並同意:⑴詮穎公司將29,624,002元之貨款給付予原告,由詮穎公司匯款3,310,771元與開立面額26,313,231元支票予原告。⑵貨款餘額1,897,627元應開立即期支票予被告。
(六)嗣以詮穎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000萬元、820萬元、8,113,231元之支票,除上開1,000萬元兌現外,其餘因拒絕往來而退票。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負有付系爭貨款義務而不為給付,且原告因為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依約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詮穎公司是否業已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又如詮穎公司未承擔系爭貨款債務,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原告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權利濫用而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報酬是否實在?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之債務業已由詮穎公司承擔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款係兩造與詮穎公司三方協議,就金流部分,被告應賺取的差價由詮穎公司給付被告,餘則由詮穎公司對原告承擔債務,故因原告要求而由被告取得同意書交付原告,作為原告對詮穎公司請款之依據等語。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參條約定:「乙方(原告)收到甲方(被告)之採購單十日內(工作天),依採購單內容交付甲方,直接運至甲方或係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直接收受之地、所有貨物所須之包裝、裝卸、人工運送等費用,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6頁)。依前開約定,被告得指定第三人,由原告交付貨物予該第三人,而如關於貨款或支票之給付,由該第三人直接交付予原告,原告亦非不得收受,惟該等收受貨款或支票之情形,尚難即可逕認為係原告與該第三人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而依前開被告與詮穎公司間之同意書,縱認原告確有要求被告傳真該同意書影本,亦難逕認原告業已承認該等債務承擔契約。
⑵證人許晉維到庭證稱:94年7月29日送貨單上面簽名的林鎮福是被告公司員工,他是負責採購。簽送貨單當天,伊與林鎮福在一起,去桃園原告公司看貨。貨沒有送到被告公司,是去確認有無進貨。當時沒有詮穎公司的人同去。林鎮福當時在送貨單上簽收的字樣,及後面品名規格表簽收是因為被告要改組,而且伊要離職,公司說要瞭解有哪些貨款、貨品在外面,所以就去原告公司去看這批貨。因為我們對於IC 是否可驗收,不是很瞭解,所以要等詮穎的人一起驗收才算合格,是林鎮福跟我這樣說。(問:送貨單記載:貨品由詮穎指定寄倉,是何意思?)因為詮穎說他們要直接跟原告接觸,之後錢直接付給原告公司,之後收貨、驗收,都是詮穎透過徐啟能去跟原告聯絡。當天去看貨物,原告原先要給付給被告的貨物是否都已買齊,伊不清楚。但林鎮福說他沒有辦法開箱,無法一一核對,只能從外箱單號去核對。核對結果如何,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點的。林鎮福點箱子都OK,所以他才會簽。進口流程及金流表,是伊親簽的,(問:依據該進口流程及金流表第九項及第十項,是否由證人驗收後再由原告開發票給被告報帳?)不是由我驗收。以前是原告送貨到被告公司,由我去點貨,最後一次因為我要離職及被告公司改組,被告說要盤點,所以我才帶採購去點貨。對於是否驗收合格,我不懂。我只是點貨物的數量。以前已經交付貨物的部分,是由伊點收。(問:證人有無對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劉湘武說:詮穎付票是幫被告付貨款?等票據兌現再給付貨物?)不是幫被告公司付款,我們是說那批貨物是詮穎要的,如何交付及付款,由詮穎跟原告去談等語。依證人許晉維之證言,被告確有派其員工林鎮福及證人許晉維於94年7月29日至原告公司處清點貨物,而嗣後均由詮穎公司與原告洽談關於收貨及驗貨事宜,嗣後被告並與詮穎公司於94年8月2日簽訂同意書,而依同意書之內容,亦均陳稱詮穎公司向被告採購電子產品,就「剩餘貨款部分指示付款與第三人公司(鈦合國際有限公司)」,並約定匯款及支付票款之金額。如若詮穎公司確與原告洽談好承擔被告債務,何以該同意書不明文約定由詮穎公司承擔債務,而約定「指示付款第三人公司(鈦合國際有限公司)」?況且證人許晉維亦陳稱伊不瞭解IC產品,是否可驗收須等詮穎公司的人一起驗收才算合格,是詮穎公司與原告雖有洽談,然所談者亦非必為債務承擔事宜。再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於就外箱單號核對後,於送貨單上載明:「其貨品由詮穎指定寄倉於鈦合公司,其數量規格、品項由詮穎點收」(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與詮穎公司並約定由其直接付款予原告,足見詮穎公司業已清點系爭貨物無誤,否則何以即開立足額支付予原告,證人許晉維雖否認詮穎公司是幫被告付款,而係原告與詮穎公司直接洽談云云,然依嗣後之同意書內容所載,實難逕可認定原告有承認詮穎公司承擔被告之債務,是證人許晉維此部分證言,應係其本人之推測,該部分證言應不足採。被告主張系爭貨款債務已由詮穎公司承擔一節,縱使屬實,既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應不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二)關於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部分:查,依前開證人許晉維之證言,關於貨物是否可驗收,要等詮穎公司的人一起驗收才算合格等語,而詮穎公司與原告談過後,詮穎公司即依與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逕開立支付系爭貨物之支票予原告,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交貨期限、第肆條付款方式的約定,及94年7月29日送貨單備註欄關於「該商品無法拆箱驗收,其貨品由詮穎指定寄倉於鈦合公司,其數量、規格、品項由詮穎點收」之記載,堪認詮穎公司係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而詮穎公司並已收受系爭貨物,並由詮穎公司取得系爭貨物之間接占有,而由詮穎公司將系爭貨物寄放於原告公司。而詮穎公司並已驗收合格,否則詮穎公司若非已經驗收合格,何以願意逕行開立足額支票交付原告?而關於驗收部分,被告既已約定由詮穎公司驗收合格即可,則詮穎公司之驗收即可視同被告之驗收,是被告抗辯系爭貨物尚未經驗收合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非可取。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權利濫用而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此部分被告主要以原告同意詮穎公司緩期提示票據,如原告按期提示票據,當時詮穎公司不致跳票,原告此等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一方面認為被告未脫離債之關係,一方面故意怠於在詮穎公司尚有資力時提示票據,使被告對原告支付價金,再轉向無資力之詮穎公司請求貨款或違約賠償,而受有損害,為此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詮穎公司所開立交付原告之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4年8月16日面額為820萬元、94年8月25日面額為8,113,231元,原告雖有對詮穎展期提示票據,然依詮穎公司94年8月16日於支票存款帳戶中僅餘10,102元,於94年8月25日則僅餘53,296元,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5年3月8日 (95)安崙字第0956000049號函及存款往來對帳單(本院卷第72-74頁)可稽。是縱原告未予展期提示,亦無法如期兌現,被告主張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權利濫用,而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約定,原告為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10萬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第捌條第三項約定:「任何一方因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均包含所有律師費及訴訟費」,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本院卷第33頁)為證,依約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約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313,130元,及自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