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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3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533號

原告
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48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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