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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翁昭蓉

  • 當事人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雷澤鋁業有限公司千增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機械起重有限公司榮豐股份有限公司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鑑鵬工業有限公司承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宇厚企業有限公司錦風股份有限公司啟台股份有限公司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勤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廣野精機有限公司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方春機械有限公司紘圓工業有限公司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英立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新東街1 法定代理人 亥○○ 原   告 雷澤鋁業有限公司 (原名稱順福國際有限公司) 園路257號6樓之法定代理人 戌○○ 原   告 千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板橋機械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隆全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鑑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惟 原   告 承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   告 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原   告 宇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錦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啟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原   告 老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炘榮法蘭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華 原   告 勤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安正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   告 廣野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 原   告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金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原   告 方春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紘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鍵輪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李達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在土地買賣契約關係,經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已交購買土地金額」,及均自83年1月3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按年息4%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4年10月7日具狀主張如認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存在 委任契約關係,然因被告申辦編定工業區未獲准,有違委任事務之處理,爰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聲明同上(卷三第301至304頁)。 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情形無涉。再查,原告於追加之訴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與其於原訴訟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迴異,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或有關聯。又原告於94年1月3日起訴後,本院歷經多次言詞辯論程序及協商程序,就兩造於原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詳加調查,已臻可終結言詞辯論之程度,詎原告迄94年10月7 日始為訴之追加,且其於追加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與其於原訴訟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是否一致,仍需加以調查,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與追加訴訟之證據資料亦非完全相同,無法期待於追加訴訟之審理均可予以利用,是難認原告於原訴訟與追加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認該追加甚為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合同條項第2、7款情形。故原告追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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