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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陸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
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乙○○於民國92年9月1日與原告簽定綜合授
信約定書,約定被告丙○○、乙○○擔任被告喜博宅配通
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宅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於被告喜博宅配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20,000,000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喜博宅配公司分別於1
、93年7月19日借貸583,53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19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
算,並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2、93年8月2日借
貸852,6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至93年12月
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並約定按月付息
,本金到期清償。3、93年9月2日借貸793,8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8.5計算,並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4
、93年9月13日借貸637,87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
13 日起至94年2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
並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5、93年10月1日借貸7
64,4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2月24日
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並約定按月付息,本
金到期清償。6、93年7月19日借貸583,538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3年7月19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8.5計算,並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7、9
3年8月2日借貸852,6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日起
至94年1月2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並約定
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8、93年9月2日借貸793,8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並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
清償。9、93年9月13日借貸637,875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3年9月13日起至94年2月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
5計算,並約定按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10、93年10
月1日借貸764,4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
94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並約定按
月付息,本金到期清償。11、93年5月17日借貸6,000,0
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開借款倘未依約清償,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第2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或遭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催告或通知,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
4 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喜博宅配公司對前開第一至第十筆之借款均未依
約清償本金,並於93年12月10日遭公告拒絕往來,依綜合
授信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喜博宅配公司分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8,860,19
7元
(三)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喜博
宅配公司、丙○○、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撥貸書11紙、綜合授信約定書、單筆放款繳
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拒絕往來資訊等證物
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節第13條約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
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拒
絕往來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60,19
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