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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3號
- 原告
- 有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 被告
- 良泰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鼎鈞律師
- 弄3號4
- 弄3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柒拾萬捌仟玖佰零叁元部分及自民國93年12月2日起,其餘部分金額自94年3月11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大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玖佰伍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各種水泥助劑之買賣,被告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預拌混泥土之製造、買賣。二造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由雙方負責人就減水緩凝劑及流動化劑口頭達成買賣契約,雙方合意前者之單價即每公斤13元,後者之單價為每公斤35元。嗣原告即於93年4月30日起陸續出貨予被告達33次之多,嗣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無理拒不付款,並屢將原告所寄發之請款發票退回,故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9,533,173元,及其中7,708,903元自93年12月2日起、其餘1,824,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二造於訂約之初即以口頭約定系爭緩凝劑及流動化劑之單價:二造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4月間訂約時即以口頭(電話)約定系爭緩凝劑及流動化劑之價格,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述明確;同時又與證人葉欣臻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錄音帶及譯文及報價單可證,自足證二造間於訂約之初確有約系爭緩凝劑及流動化劑之價格。同時亦因二造間約定價格後,原告才依約前往被告指定之預拌混泥土產區設計上開藥劑之儲存設備,並自同年4月30日起陸續出貨予被告,至同年11月29日止,原告依據被告電話指示共計出貨33次,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於簽收出貨單上簽名。而原告自93年5月起於每月月底提出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竟均履遭被告公司退回,並拒絕給付貨款,直至93年10月12日,始由被告公司協理丙○○收受同年4月至9月之統一發票共計11紙,而同年10月份之貨款請款明細暨統一發票2紙,原告於11月2日寄予被告,然被告仍拒不付款,進而於同年11月29日將上開13紙統一發票寄還原告公司,原告不得不自93年11月底停止供貨予被告公司。據此計算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前開貨款達9,533,173元,原告公司於上開期間一再請款、催討貨款,並於93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被告於同年12月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付款。並於93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否認二造上開約定之單價,並妄稱「本件交易係由貴公司先行出貨,價格日後再由雙方協商之方式進行」,欲片面扭曲事實,故原告只能對被告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就廣輝電子新建工程同一工地中提供第三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減水緩凝劑、流動化劑之價格,因屬長期合約,是價格分為為11.4元及35元,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報價相較(13元、35元),非常相近,是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前開藥劑單價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3年3月間經公開招標程序,成為「廣輝電子LINEⅢ廠房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工程次承包商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商。而被告提供混凝土所需添加之附加劑(供延緩混凝土凝固速度控制其強度之用)部分,依被告原投標協力廠商台灣西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卡公司)及他家翔瑞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均為每公斤6元。而被告原欲選擇上開西卡公司之附加劑為使用。然因原告與承包商大陸公司及次承包商亞東公司關係良好,經其一番運作後,工程監造單位竟同意並要求被告須使用原告廠牌之附加劑,導致被告無法向原協力廠商進料,而不得不接受原告所提供之附加劑為施作。惟二造間並未就系爭附加劑之每公斤「價格」達成合意,故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376條之規定及提出統一發票等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二造間未進行系爭附加劑價格之議價程序,被告無給付價款義務:
1、原告於93年4月進料之初,被告即要求原告須出面議價,以為二造日後請(付)款之依據。然原告公司方面皆藉故含混推託,始終不願出面為議價。迨至93年5月底,原告逕提出片面開立之統一發票,據然向被告請款。被告因見其要索之附加劑等單價竟高達每公斤13元及35元,顯逾乎被告原協力廠商報價一倍以上,殊非合理之價格,故將上開發票退回,並屢請原告進行議價程序,惟仍未獲具體回應,故而原告每一月份之請款,被告因原告未進行議價,而予以退回,拒絕接受原告片面所定價格。嗣原告雖將其統一發票提交被告公司員工丙○○收受,並要求其簽收,惟丙○○則表明伊無代被告公司議價權限,故於原告人員一再要求下,僅於原告請款明細表上簽載「閱」字,並註明「單價未議」。詎原告於所求不遂後,竟於無預警之情形下,假扣押被告銀行存款及工程款項之方式,藉圖迫使被告因而至經營困頓並屈為讓步,其手段實悖乎誠信。
2、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者,推訂其契約為成立,故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明訂,然「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足茲遵循。二造間就系爭附加劑之價格,從未經雙方議價而達成一致之合意。被告雖經主承包商及監工等所為供貨及指定廠牌之要求,而無法拒絕使用原告提供之附加劑,然業已屢次要求原告出面議價,並就原告每次請款所示價格,明白表示拒絕同意之意,二造間就系爭附加劑買賣價格,自無達成意思一致。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二造間尚難謂已而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情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請求價金偏高並不合理:經查,西卡公司與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泥土用「減水緩凝劑」及「流動化劑」,均以通過系爭廣輝電子廠房新建工程之試拌驗證。此節業經鈞院向亞東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由亞東公司以94年5月5日林口場字第94033號覆函證實,併附上開二公司之混凝土配比表一件。依上開亞東公司所附原告與西卡公司之混泥土場拌配比一覽表,可知關於二家「減水混凝劑」使用之劑量配比,概大同小異(即:原告公司就水泥重量174公斤所使用之劑量為2.30公斤;西卡公司則就水泥重量174公斤所使用之劑量為2.30公斤),然就「流動化劑」之使用之劑量配比,則西卡公司所需使用之劑量配比,顯低於原告產品(即:原告公司就水泥重量342公斤所使用之劑量需4.20公斤;西卡公司則就水泥重量342公斤所使用之劑量僅需2.09公斤),且其差異達一倍之多。查,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亦曾私下向西卡公司訂購相同功能藥劑,其中西卡公司所提供「減水緩凝劑」之單價,為每公斤11元(因被告訂購數量未達約定數量1000噸,故西卡公司無法以原報價每公斤6元供應被告);「流動化劑」則為為公斤50元(但如上所述,西卡公司產品所需使用之劑量為原告產品之一半),此均有西卡公司所具之統一發票可稽。足見原告就相同功能效果之藥劑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價款,顯屬偏高,難為合理。
三、法院協助二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公司經營項目之一為水泥助劑之買賣,被告營業項目之一則為預拌混凝土之製造、買賣。二造於93年4月起陸續就減水緩凝劑(品名YC-601)、流動化劑(H-41S)交易至93年11月止。
2、原告主張二造間於93年4月初交易當時,即口頭約定前開減水緩凝劑(品名YC-601)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3元、流動化劑(H-41S)每公斤35元。惟被告則否認二造間產品價格有約定,同時主張應由原告先行出貨,價格日後由二造以協商方式為之。
3、原告自93年5月起即於每月月底前提出上一月出貨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以價格未協議妥而退回。93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協理丙○○收受同年4至9月統一發票共計11件及同年10月統一發票2件,惟隨即於同年11月2日將上開所有發票寄返原告。93年11月30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於93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前開產品價格應由二造協商方式為之等語。
4、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有前開貨款價錢而聲請假扣押及執行,經台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29日以北院錦93執全丁字第3029 號執行命令查封被告財產。
5、本件二造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數量均不爭執。
(二)二造爭執要點:
1、二造間就系爭前開減水緩凝劑(品名Y-YC-601)、流動化劑(H-41S)每公斤價格有否約定。
2、若未約定前開產品每公斤價格應為多少?
3、依前述方式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多少?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就系爭前開減水緩凝劑(品名Y-YC-601)、流動化劑(H-41S)每公斤價格,於93年4月初洽商供料時,二造之代表人即於電話中達成合意。經查:
1、二造代表人到庭明確陳述略以:「我們當初是在四月下旬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電話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洽訂本件系爭契約。」明確,是本件二造間就系爭減水緩凝劑(品名YC-601)、流動化劑(H-41S)買賣契約已有合意,被告抗辯稱二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即無理由。
2、次查原告代表人乙○○到庭明確陳稱略以:「我打電話給被告代表人甲○○要請他出來,甲○○表示沒有辦法出來,我在電話裡跟甲○○說我們的藥劑已經試拌合格,可以用在本件廣輝工廠工程,單價各是13、35,被告法代說沒有問題,你把藥劑送進來,我說藥劑進來要設桶,乙○○就說沒有關係你先設桶,把藥劑送進來,我後來又說可不可以約他下午出來,甲○○說很忙不必了,並表示就是要用你們的藥劑了,那時我就回去安排設桶等事宜..」等語明確;是原告代表人顯然明確證述二造於93年4月下旬電話聯絡時,即就系爭減水緩凝劑(品名Y-YC-601)、流動化劑(H-41S)每公斤單價為13、35元等達成協議,原告始設置藥桶並依被告訂貨而送料。
3、被告代表人甲○○到庭陳述時,雖否認二造間就系爭減水緩凝劑及流動化劑每公斤單價曾有過協議,惟其陳述先後不一且矛盾,自不足採。原告代表人甲○○先陳稱:「原告法代打電話過來說大陸工程的人員有無打電話告訴被告要用原告的藥劑,我說我要問。」,次經本院詢問後再陳稱:「第一次通話情形如上述是四月底,第一次電話後隔了二天原告法代再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有沒有問大陸工程,我說我有問大陸工程,大陸工程說假若原告的品質較好,你就用,我有告訴他說我根據陳報大陸工程的合約去做報價,有關大陸工程的報價,我要原告跟彭協理核對。」嗣經本院詢問後再陳稱原告於同年3月29日即開始送系爭減水緩凝劑等藥劑(即原告之系爭藥劑早通過廣輝工廠之測試可以使用於混凝土工程,且被告亦加以使用),是顯與前開陳稱原告代表人於同年四月底第一次打電話時,是問大陸工程人員有無打電話告訴被告要使用原告藥劑等語不相符。又被告代表人再陳稱「是4月17日我們就已經同意使用原告的藥劑。」,本院再詢問被告代表人:「你同意使用原告的藥劑,是在原告打電話之前還是之後?」,被告代表人亦陳稱:「我確定是在原告打電話來之後我跟他說要問大陸工程是否可用他的藥劑後才同意使用原告的藥劑。」。是據原告代表人前述陳稱,原告代表人應是在4月17日前即打電話向被告代表人聯絡;核亦與前述二造代表人一致陳述是在93年4月底電話聯絡時間不相符。綜上本件被告代表人為洽商契約之當事人,亦承認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3年4月以電話聯絡洽商本件契約,然對本院詢問電話洽商契約過程及內容避而不談,且多所隱瞞,是其陳稱:「本件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報價,也未完成議價」云云,自不足採據。
4、再查本件系爭減水緩凝劑及流動化劑送貨時,應先設立藥劑桶,而本件原告於三月份時即於被告工地「萬欣廠」設藥劑桶,同年四月份則於良泰在廣輝的工地設置藥劑桶等事實,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代表人陳稱:「我四月份打電話,只是要被告確認本件契約及單價,等到契約及單價確認後我才可能去設第二個藥桶及送藥劑。」等語,自合於常理。且查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就跟良泰聯繫,約在三月底進行聯繫,我在三月底去良泰萬欣拌合廠聯繫試拌,進行試拌,並報告公司有關水泥助劑的單價,良泰公司是由丙○○跟我聯繫,但他說單價要跟老闆報告才能決定」,亦明確證述確實有將報價單交予被告之丙○○協理,更足間接證明原告代表人前開陳述有據且屬真實。是綜合上述並參考民事優勢證據法則,本件自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二造間就系爭減水緩凝劑及流動化劑於93年4月底電話聯絡時,即合意每公斤單價分別為13元及35元。
(二)本件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1、被告雖抗辯稱多次請原告就系爭減水緩凝劑及流動化劑每公斤單價找原告協商議價云云,惟查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詢問:「除了四月份的電話聯絡外,兩造有無就本件藥劑爭執為電話聯絡?」,先答稱:「他有聯絡,沒有講單價;只有聯絡一次,那次聯絡是在六月初,而且只有一次。」,本院再詢問:「六月份這次電話聯絡過程及內容?」,被告代表人則稱:「他有講付款單價的事情,他有說發票已經寄過來了,我說單價還沒有議好,為何發票就寄過來,就這樣。」,後本院再次詢問:「還有無其他交涉?若有內容?」,被告亦再明確答覆:「沒有任何交涉。」,是被告抗辯稱「多次」要求原告就價格部分議價云云,本不實在。嗣本院該二造代表人相互印證說詞時,被告代表人再陳稱:「原告一直不來議價,我們一直催,我跟原告催了二、三次,是因為原告打電話來,我跟他說趕快來議價,價錢都未定,這二、三次是我在六月份親自接到原告打來的電話。」,被告代表人再改前述說詞,表示與原告電話聯絡有二、三次,是被告代表人陳述一再反覆,即不能採據。
2、被告另辯稱本件系爭減水緩凝劑及流動化劑每公斤單價偏高並不合理云云,惟查「減水緩凝劑」及「流動化劑」因每家公司之藥劑成分不一,加以各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藥劑需求等時間、地點或其他客觀或主觀因素不一,本難為單一訂價。是被告雖提出西卡公司等報價單等敘明原告公司本件藥劑訂價過高,亦不能指稱本件二造間以合意以契約約定之價格過高。同時本件原告於四月分將系爭減水緩凝劑及流動化劑,即於同年五月底將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被告若認單價過高本可逕於五月底終止二造合約,惟被告不但未終止本件合約逕向西卡等公司購料,反而續向原告購料至同年11月,是亦足說明本件二造間於訂約之初即約明系爭藥劑之單價,被告事後以單價過高拒絕給付並無理由。末按本件原告亦提出與訴外人台灣水泥公司之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核與台灣水泥公司台北水泥廠94年7月7日94北管子第0097號函覆本院所附之使用於廣輝電子新建工程之系爭減水緩凝劑及流動化劑每公斤單價分別為11.4元、35元等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陳稱同樣使用於廣輝電子公司新建工程之藥劑,因與台灣水泥公司間是長期合約,較本件供料予被告之單價稍高等語,核亦有據。是綜上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單價過高云云,即無何理由。
(三)綜上本件二造間確有買賣契約合意,同時系爭減水緩凝劑及流動化劑每公斤單價分別為13元、35元亦如經二造於93年4月底電話聯絡時達成合意,是原告依據二造間口頭約定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按照前開單價計算給付本件貨款9,533,173元,及就其中93年4月至10月貨款7,708,903元部分請求被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日起,其餘部分金額(1,824,2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3月11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其餘未經調查之證據、爭點及陳述,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假執行之宣告: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