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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己○○
被告
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被告
被告
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告
穎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告
辛○○
被告
被告
世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之3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貳、實體方面一、㈠第二行及第三行關於「面積為5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 「面積為501平方公尺」

,「面積19.5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 「面積109.59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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