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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
    丑○○、丁○○、庚○○、辰○○、未○○、癸○○○、壬○○、午○○

  • 當事人
    子○○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富營造有限公司丙○○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穎輝營造有限公司辛○○世燁營造有限公司寅○○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穎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辛○○ 被   告 世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四一五六/三三○八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嘉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四一五六/九九二六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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