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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威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一樓
被告
甲○○

           六樓之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
    告。
二、陳述:
(一)被告威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約定以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六五及百分之七點一七五(原告銀行現行公
      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七八五)計息,以每月為
      一期,皆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分為三十六期攤還,如有
      違約並可按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二)被告威誠公司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為五百
      萬元,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五(原告銀行現行公
      告之基準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七八五)計算,以每月為
      一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分為三十六期攤還,如
      有違約亦可按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
(三)上開三筆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均以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
      定書為據。惟被告威誠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經台灣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迄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仍尚
      未解除,尚有七張金額合計三百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之
      退票未能清償,支付能力顯已不足,原告屢次聯繫被告公
      司改善均無效果,按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
      公司之借款因上開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
      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四)被告乙○○、甲○○既就各筆債務願任連帶保證人,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依民法第二百七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等所負責任
      與被告公司並無相異。又被告等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
      項規定,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台灣票據
    交換所票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及被告公司借款繳息還本往來
    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誠公司向其借款三筆,積欠原告六百九十八
    萬零八百十六元與被告乙○○、甲○○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
    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件、授信約
    定書影本三件、台灣票據交換所票信用資料查覆單一紙及被
    告公司借款繳息還本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
    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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