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汪漢卿
- 當事人丙○○、永同興業有限公司、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丙○○ 被 告 永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硅谷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硅谷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李 被 告 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順天堂養生館國際 (簡稱)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李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就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甲○○(原名李惠華)間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聲請強制執行訴外 人甲○○之財產,經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之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甲○○於新臺幣(下同)八百 萬元及執行費六萬四千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 三人即被告永同興業有限公司、硅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順天 堂養生館國際興股份有限公司(後二公司更名為硅谷國際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同公司、硅谷公司、 御品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 人甲○○為清償,並經被告及訴外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收受在案。另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之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 七一號執行命令則命訴外人甲○○對第三人即被告永同公司、硅谷 公司及御品公司,在八百萬元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 原告,亦經被告及訴外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在案。 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之債權人身份,並以債務人即訴外人甲○○於被 告處並無股份、薪資等為由聲明異議。然被告硅谷公司係於九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將其董事長即訴外人甲○○所持有之三十萬股份變更 為零,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硅谷國際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另被告順天堂公司則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將 其董事長即訴外人甲○○所持有之十二萬五千股份變更為零,並同 時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御品養生館股份有限公司」,況由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 告稱外人甲○○於被告處並無股份及薪資,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及 訴外人甲○○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損害債權罪 ,業經原告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在案。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三件、本 院送達證書七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件、民事聲明異議狀一件、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一件、刑事告訴狀一件、戶籍謄本二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甲○○於被告永同興公司 、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股權,然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訴外人甲○○對被告等並無薪資 債權存在。又況,訴外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對被告硅谷 公司及御品公司之股權已變更為零,是該執行命令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五日送達時,訴外人甲○○對被告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已無股 權存在,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無不實可言。再者,原告 主張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被告稱外人甲○○於被告處並無股份及薪資,顯與事 實不符,然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原告 既未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其所稱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件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甲○○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曾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甲○○於八百萬元及執行費六萬四千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 其對第三人即被告永同公司、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為清償,並命訴外人甲○○對第三 人即被告永同興公司、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在八百萬元範圍內, 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竟否認原告之債權人身份 ,並以甲○○於被告處並無股份、薪資等理由聲明異議,然被告係 在嗣後始將甲○○之持股變更為零,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資料清單可知甲○○於被告處並非無股份及薪資,為此提起異議之 訴,訴請被告給付款項云云;被告則以本院執行命令送達時,甲○ ○對被告確無薪資債權存在,且其股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亦早 已變更為零,是渠等於執行命令送達時聲明異議,自無不實,另原 告倘主張甲○○於被告處有股份及薪資,應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對訴外人甲○○有債權主張,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經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禁止甲○○於八百 萬元及執行費六萬四千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其對 被告永同公司、硅谷公司及御品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對甲○○為清償,此一執行命令業經被告及甲○○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在案,另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 年度執字第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命甲○○對被告永同公司、硅谷 公司及御品公司,在八百萬元範圍內,應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 原告,亦經被告收受在案,上開事實分別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 四○五七一號執行命令、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否認訴外人甲○○仍存有債權,是原 告主張甲○○對被告有債權存在,須舉證證明之。而依台北市政府 函文顯示,御品公司(原名為順天堂養生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報董事長持股變動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另硅谷公 司申報董事長持股變更之時間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參台北市 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三八三八○○○號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二三七八○○○○號函) ,另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甲○○於上開公司之股份亦確係 於上開時間變更為零,此一時間均早在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及移轉命 令之前,是被告硅谷公司、御品公司於收受上開命令之際,甲○○ 確無股權存在,乃屬事實,上開公司提出異議,當無違誤之處,至 甲○○移轉其股權之時間點與上揭命令送達時,其期間相差多久, 有無其他可議之處,已非本件爭訟之處,本院自無從加以討論。另 本件訴外人甲○○於九十二年間原分別自被告受領薪資款項(參證 物十),惟九十三年度變更持股後,是否仍自被告受領薪資,未見 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甲○○對被告享有薪資債權及其他債權云云 ,自非有據,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被告異議不實,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八百萬元及法定利息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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