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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群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25號8樓之32
被告
甲○○
原設台北市○○路8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謝壽夫,已於民國94年4月1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改由丁○○代理董事長職務,此有原告提出(94)董會字第8號董事會函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舟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利率、繳款期限及違約金等。被告群舟實業有限公司另於93年6月1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於93年10月5日及93年10月18日分別開狀二筆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僅繳款至94年1月17日及94年1月21日,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及國外扣帳通知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甲○○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群舟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 │年利率│ 違  約  金  計  息  期  間  及  利  率 │
│    │            │                │      ├─────────┬──────────┤
│    │            │                │      │逾6月內按原利率10%│逾6月部分按原利率20%│
├──┼──────┼────────┼───┼─────────┼──────────┤
│ 1  │ 1,855,285元│ 94.1.18~清償日 │ 6.24%│ 94.2.19~94.8.18  │   94.8.19~清償日   │
├──┼──────┼────────┼───┼─────────┼──────────┤
│ 2  │   795,119元│ 94.1.18~清償日 │ 6.24%│ 94.2.19~94.8.18  │   94.8.19~清償日   │
├──┼──────┼────────┼───┼─────────┼──────────┤
│ 3  │ 1,886,508元│ 94.1.22~清償日 │ 6.24%│ 94.2.23~94.8.22  │   94.8.23~清償日   │
├──┼──────┼────────┼───┼─────────┼──────────┤
│ 4  │   808,501元│ 94.1.22~清償日 │ 6.24%│ 94.2.23~94.8.22  │   94.8.23~清償日   │
├──┼──────┴────────┴───┴─────────┴──────────┤
│合計│ 5,345,413元                                                                    │
└──┴────────────────────────────────────────┘
附表二
┌──┬────────┬────┬────┬────┬───────────┐
│ 編 │ 信 用 狀 號 碼 │未 結 匯│利息起迄│遲延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日及年利│起迄日及│逾期6個月 │逾期超過6 │
│    │                │        │        │        │內按遲延利│月部分按遲│
│ 號 │ 及 開 狀 金 額 │金    額│率      │年利率  │息10%     │延利息20% │
├──┼────────┼────┼────┼────┼─────┼─────┤
│ 1  │4NL2/00753/9164 │  USD   │93.10.9 │ 94.2.8 │  94.3.9  │  94.9.9  │
│    │  USD 99,900元  │99,900元│至94.2.7│至清償日│ 至94.9.8 │ 至清償日 │
│    │                │        │  5.8%  │ 9.725% │          │          │
│    │                │        │        │        │          │          │
├──┼────────┼────┼────┼────┼─────┼─────┤
│ 2  │4NL2/00780/6164 │  USD   │93.10.21│ 94.2.18│  94.3.19 │  94.9.19 │
│    │ USD 101,022元  │100,100 │至94.2.1│至清償日│ 至94.9.18│ 至清償日 │
│    │                │   元   │7。5.8% │ 9.725% │          │          │
├──┴────────┴────┴────┴────┴─────┴─────┤
│合計尚欠本金:USD 2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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