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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返還借名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告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 FULL INTERNATIONAL
被告
LIMITED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告
戊○○○
被告
2(F室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英智律師

      陳美彤律師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會同兩造協商整理爭點,並調查證據畢後,始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另委任代理人「追加」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己○○、戊○○○應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各伍拾萬港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己○○應將高企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於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美金存款帳戶0000000帳號之授權人由「己○○」回復變更為「丁○○ (AP Lin)」。」,同時並聲請調查新證據,嚴重妨礙被告本件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同時被告亦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是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本院乃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詳如駁回追加之訴裁定,應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本件請求,與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於9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之9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事件相同,故重覆起訴云云,惟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事件,原撤回起訴程序雖略有瑕疵,但經原告補正後,已撤回起訴確定,同時兩造亦不再爭執,應宜加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利奇公司)之創辦人,因利奇公司因生產外銷需擴大生產線在大陸設廠及原告個人資產配置、稅賦考量、資金週轉等問題,於民國(下同)81年間,由原告出資收購香港地區公司而設立被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高企公司),實則由原告親自經營操作。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原告任負責人之利奇公司即將上市,而當時擔任高企公司之掛名董事楊照明、韓靖中均在利奇公司擔任要職,恐有關係人揭露之問題,原告乃基於與被告己○○、戊○○○(己○○之母)間之信賴關係,於83年4、5月間,達成借名契約合意,並由己○○轉告戊○○○並取得其同意,約定借用被告己○○、戊○○○名義為高企公司董事,但仍由原告實際控管高企公司,並約定借用被告己○○、被告戊○○○名義擔任董事,開立銀行帳戶,且被告應無條件讓原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充作力奇公司及原告之資金週轉及運用,而高企公司所有盈虧均由原告享用及負擔,被告也不能隨意變更高企公司印鑑及銀行授權,原告則可片面隨時決定變更高企公司董事、帳戶,並可無條件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等。惟被告己○○、戊○○○竟違背約定,於93年10月間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荷蘭銀行)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所有之授權,顯然該二人故意侵害原告對於高企公司及高企公司於荷蘭銀行之美金帳戶(0000000)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同時不履行兩造間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以起訴狀終止與被告己○○、戊○○○間之「借名契約」,被告高企公司繼續持有帳戶內之款項,顯然已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高企公司應返還荷蘭銀行帳戶內之美金。同時被告間又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聲明㈠被告己○○、戊○○○應給付原告美金206,59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高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06,59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其給付義務。

(二)原告係借用己○○、戊○○○之名義,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

1、按高企公司係原告出資成立,其成立之目的係為了資金周轉及原告在大陸地區業務所需資金轉匯站,而設立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設立登記往來文件及費用匯款單計33張可據;原告與高企公司先後任董事楊照明等人之法律關係,均與被告己○○、戊○○○相同,屬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同時亦均由原告指揮、掌控,高企公司之財務、業務情形,實際均由原告掌理,高企公司含被告在內之所有登記名義董事均係掛名,並未實際出資,亦從未處理過高企公司之任何事務。而本件高企公司在荷蘭銀行之帳戶是兩造借名契約成立,88年12月間,因原告在中國大陸投資業所需而開設,而原告於開戶後於89年間陸續匯入之款項7筆,後逾三年時間該帳戶均為靜止狀態。且查證人魏淑真「..高企公司設立經過情形是公司需要,是原告丁○○交代我..側面知道,高企公司設立的目的是為了資金周轉第三地大陸所用..,高企公司董事總共有三任,都是老闆直接告訴我,我去變更等語。」、乙○○(後改名為李岩錩)證稱:「不知道為何成立高企公司,我只知道簽名擔任高企公司董事,我擔任高企公司董事期間,沒有到過銀行為高企公司開過戶」等語。是足證原告與被告己○○、戊○○○間就登記高企公司董事之法律關係,確屬借名契約。而借名契約成立後,原告始要求當時秘書魏淑真及利奇公司財務處長林桂美辦理高企公司股權移轉的手續。並非將高企公司贈與被告己○○、戊○○○。

2、高企公司內之存款卻係原告所有:按原告於93年10月27日接獲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一則因原告遭逢打擊而生病,對於本案借名之事實蒐證不全,又因時間緊迫,故權宜之下暫先以利奇公司名義提出假扣押,再者原告希望藉由利奇公司來嚇阻被告之不法意圖;嗣發現無法與被告協商解決,才改以原告之名義提出假扣押,並將以利奇公司為名聲請之假扣押及訴訟全部撤銷。惟如前所述,實則高企公司系原告出資,本件荷蘭銀行帳戶內金錢並非利奇公司所有,而為原告所有,此均為被告所不能狡辯之事實。因此,被告一再以其他訴訟之主張混淆視聽,無任何意義。而原告為了保全高企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之銀行存款,係用利奇公司之名義向香港法院提出禁制令(類假扣押)之聲請,該案原告丁○○非當事人,亦無原告在香港法院被判決敗訴之可言。

3、依原告提出辦理高企公司設立登記及其他會計業務之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鄭錦華提出之聯絡日誌,亦足證高企公司確實是由原告出資成立,同時亦由原告實際負責掌理。

(三)高企公司之股權絕非係丁○○贈與予被告己○○與戊○○○:

1、被告己○○自承原告與其於76年4月經人介紹認識進而開始交往,進而於83年間懷有原告之女,兩人關係相當親密,惟原告婚姻中已育有4名子女,從未考慮與被告生小孩。且己○○為原告之婚外情對象,於83年前已有多次墮胎紀錄,原告不可能為了「哀求」被告己○○生下小孩而將高企公司股份「贈與」予被告。而原告基於兩人信賴關係,方向被告己○○、戊○○○二人借用名義,擔任高企公司名義上董事。同時被告又自承由原告出資設立並供被告己○○經營之亞太公司,若原告真有要將高企公司股份贈與被告母女之意思,則大可如同亞太公司直接由被告經營之方式,將高企公司交由被告自行掌控;則原告定當再行設立其他投資公司而為運用,以代替高企公司之地位,亦非必須以高企公司進行投資不可。再者,被告從來不曾參與高企公司之營運,有關高企公司的財務、業務及其他運作情形,原告亦無庸向被告報告,被告亦從未過問。再再顯示高企公司股份並未贈與被告二人。同時本件荷蘭銀行高企公司帳戶下之金錢,乃原告88年12間始設立後將金錢匯入,是更足證兩造間為借名契約關係非贈與。

2、本件原告對被告己○○先後贈與不動產,嗣又出資成立亞太投資公司供其營運及謀生,同時期間更支數數千萬元之生活費及撫養費予被告己○○及兩造子女,是不可能再以高企公司贈與被告,同時高企公司始終均由原告掌理,更足證兩造間為借名關係而非贈與。

3、縱有贈與之情事,原告亦得主張撤銷之:查被告己○○分別於94年3月18日及3月24、25、26、27日至原告所居住之宏台社區率眾舉布條(標語內容為:阿平:請讓我們的小孩活下去!!)抗議,並佔住原告住處之大門及車道口讓人車不得進出(被告甚至以睡袋及躺椅睡在原告門口),此外,被告己○○亦教唆其兒子林世宗竊取原告住處之信件並交付給被告(3月24日),並教唆其女兒林鳳儀、兒子林世宗爬牆侵入原告之住處(3月26、27日),以上均有原告家中之監視錄影帶為證;被告上述種種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涉及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入住居罪」、「毀謗罪」、「竊盜罪」等罪,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高企公司及其名下之銀行存款。

(五)關於本件請求權基礎及構成要件:

1、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以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二人給付:按被告己○○、戊○○○明知其僅為高企公司之登記名義董事,依兩造間約定,有關高企公司之一切事務應由原告決定之,被告己○○、戊○○○並無決定權限。另外高企公司設於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號)內之金錢均為原告所有,僅原告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對於高企公司及前述美金帳戶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擅自申請變更銀行授權手續,欲將帳戶內金錢據為己有,除屬借名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以外,並屬故意侵權行為,其所為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

2、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現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並適用民法委任法律關係,自得單方終止借名契約關係,故被告高企公司繼續持有該等款項,顯然已失法律上原因,因而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企公司應返還美金26,596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己○○為原告婚外情對象,兩造於76年間認識後交往同居並墮胎數次,83年間原告懷孕原欲拿掉腹中胎兒,但經原告苦苦哀求,並保證保留被告己○○肚裡的之兩造胎兒及將來繼承權(即繼承原告財產之權利),是原告乃將高企公司的股份贈與被告母、女,並非如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之存在,況查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借名契約之內容究為何,數次訴訟說詞更前後文不一,更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是兩造間既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被告取銷原告對高企公司在荷蘭銀行之美金帳戶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非屬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不履行兩造間借名契約),被告高企公司對荷蘭銀行內款項亦非不當得利,是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己○○、戊○○○間存在「借名契約」,並無理由: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就兩造間須確實有「借名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自起訴迄今,所提出之證據,無一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其所舉之證人庚○○甚就原告所謂之「83年4、5月間己○○至利奇公司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乙節,明確證稱「於83年4、5月間未見過己○○至丁○○辦公室」;至於另證人即原告之女丙○○,其證詞本即有意偏頗原告,同時對法院訊問:「為何丁○○要你找己○○處理國稅局有關事項?」及「究竟何時知道『借帳戶』」等關鍵問題時,證人丙○○言詞閃爍、左遮右掩,且與刑事庭之證述內容不同(丙○○於刑事庭證述「不知道借用帳戶」之事,惟於本件竟改稱「我認為是借名關係」),足證丙○○之證詞虛偽,不足採信。

2、原告之主張背離事實:高企公司原董事乙○○、韓靖中於83年6月25日轉讓高企公司之股權予被告己○○、戊○○○之前擔任高企公司之董事,實質上等同於原告個人對其他公司之自行投資行為,與原告陳稱「是否屬於利奇公司關係人」毫無關聯,更無原告謊稱之「關係人交易」之可能。故乙○○等二人並非利奇公司之「關係人」。又原告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利奇公司向台中地方法院、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高企公司時,及利奇公司於台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6號事件、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02號、94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等事件起訴,所主張皆為「利奇公司向被告等借名」、「款項為利奇公司所有」等,另原告於利奇公司在香港對被告等三人提出之訴訟中,尚宣誓並切結證稱為了避免違反法令,被告己○○和被告戊○○○接受信託持有高企公司股份,並行使高企公司董事之權力等語。且原告一再強調:「高企公司之戶頭內持有之資金屬於利奇公司的」等語,是原告在香港法院及上述假扣押及訴訟案件等所為之主張陳述即「係由利奇公司借名而非原告個人借名」,且「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屬於「利奇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陳述相互矛盾,並不足採。

3、關於「借名契約」之成立,究係同時與己○○、戊○○○達成「合意」?或僅係與己○○「合意」,由己○○轉告戊○○○?原告之說法亦前後不一。而對於「借名契約」內容為何?原告之說法亦前後矛盾,除了未有諸如一般訂約之「期限」、「對價」等約定,其中關於原告可否自行處分高企公司之財產及自行決定權等,原告捏造之版本亦有數個。是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本件訴訟本無理由。

(三)高企公司之股權係原告贈與被告己○○、戊○○○:1、原告丁○○於83年4月底發現被告己○○懷孕,哀求被告留下小孩,把高企公司送給被告母子作生活依靠來表示誠意,孩子才留下來。上開事實,被告之母戊○○○於鈞院94 年10月21日庭訊時,具結陳述:「在民國83年4月我人在台北臨沂街,我發現我女兒懷孕,我叫丁○○上來台北,他在台北臨沂街告知我他因為公司要上市的關係,不能在這時離婚,希望能多給他一點時間,日後一定會給我女兒保障,並到行天宮發誓,但我認為還是沒有保障,所以他才說要把高企公司登記我名下,保障將來我女兒肚中小孩未來的教育費及生活費,有關大陸的公司則是併同香港的公司一起給我的女兒和他的小孩..。」在卷。原告前開贈與乃基於將其部分事業版圖分配予己○○及子女繼承。至原告出資設立而由被告己○○負責經營之亞太公司係原告為遂本身私利所設之公司,被告並未因此得利,原告以「已解散倒閉之亞太公司」推論「高企公司股權未贈與被告等」,顯無理由。

2、本件並無民法第41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前雖陸續給付被告己○○及兩造子女生活費等與被告己○○、惟自92年12月底即不支付生活扶養費予原告及兩名子女在先,嗣又避不見面,且於香港、澳門、台灣三地對被告起22個訴訟,被告幾近崩潰,不得不想盡辦法尋求與原告見面之機會,乃攜帶著兩名子女到原告住處門口等候,冀求俟原告出門上班時,得與原告有一洽商機會,此等行為無涉刑事犯罪,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1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之情事,原告不得依此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四)至被告高企公司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屬高企公司所有,且為高企公司基於營運行為之所得,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令原告得片面終止與己○○、戊○○○間根本不存在之「借名契約」,高企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本屬高企公司本身之貿易營業所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法院協助兩告整理爭點如下:

(一)二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高企公司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登記,82年3月9日登記首任董事為楊照明(原告丁○○妹婿,當時擔任利奇公司業務部主管)、韓靖中(當時擔任利奇公司生管部主管),又原告借用楊照明、韓靖中名義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高企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實際上均由原告掌控。82年12月22日因楊照明升任利奇公司經理不方便再任高企公司董事,是原告乃借用乙○○名義替代為高企公司董事。

2、83年6月25日被告己○○、戊○○○繼乙○○、韓靖中二人後登記高企公司董事迄今。

3、原告己婚育有4子女,而與被告己○○於76年4月間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己○○當時為邱永漢經濟研究室研究員。二造進而交往而於79、80年間,於原告購贈台北市○○街57巷26號予被告己○○之房屋同居(即原告至台北時即會與被告己○○前開房屋住居)。83年4月底被告己○○發現懷有原告之孩子,並於同年10月30日生下非婚生子女林鳳儀,嗣經原告認領。二造再於88年9月27日生下長子林世宗亦經原告認領。91年11月間,因二造育有一女一子,但原告始終未曾與配偶李易蓉離婚。二造經商議後,預備至多明尼加共同國結婚,但嗣因故未能成行。

4、原告與被告己○○結識後,於84年3月間由原告出資設立亞太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己○○任代表人。又原告前曾於82年8月5日按月按時支付生活費,每月原約95,000元,育有子女後於92年9月26日起改為每月約200,000元。

5、93年10月1日被告己○○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任律師發存信函予原告,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所有授權。並說明丁○○已非高企公司之授權人、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高企公司終止、撤銷丁○○對荷蘭銀行就高企公司辦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務處理等事宜及其他一切關係。

6、本件原告主張高企公司帳戶內匯入之美金206,596元。

7、有關兩造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及香港地區法院所為之訴訟及假扣押等保全程序案號及簡要內容略如下:

①93年11月3日,利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中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香港開設之公司,利奇公司借用被告己○○、戊○○○之名義為高企公司董事。而高企公司設於荷蘭銀行美元帳戶之美金206,596元之所有權人為利奇公司。而聲請本院93裁全字第6478號假扣押裁定,就上開金額為假扣押。利奇公司供擔保後,並於93年11月23日聲請本院93執全正字第26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高企公司設於荷銀美元帳戶之美金206,596元。嗣聲請本院以94年全聲67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利奇公司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②93年11月9日,利奇公司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境外開設之公司,而利奇公司並借用被告己○○、戊○○○之名義任高企公司董事,而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之所有權人為利奇公司,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93裁全字6194號假扣押裁定,就上開金額為假扣押。93年11月12日,利奇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執全冬字第24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高企設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嗣經聲請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裁全聲20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利奇公司亦撤回執行結案。

③94年1月7日,原告丁○○,主張借用被告己○○、戊○○○之名義為高企公司董事等原因,而聲請本院以94裁全字151號,對高企公司之荷蘭銀行帳戶美元假扣押。嗣於同年2月18日,原告供擔保後,以本院94執全正字4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高企公司設於荷蘭銀行美元帳戶之美金206,596元。

④94年2月17日,原告丁○○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境外開設之公司,並借用被告己○○、戊○○○之名義任高企公司董事,而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之原告所有,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裁全字820號假扣押裁定裁定准假扣押,同年2月23日原告預供擔保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執全4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高企設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嗣丁○○於94年3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主張1.高企公司為原告出資設立。2.原告商得被告己○○、戊○○○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3.高企公司設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為原告所有。現由台中地方法院以94重訴更字第2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審理中。

⑤94年2月15日,利奇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主張略如③所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經本院以94重訴20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嗣經原告及利奇公司撤回。嗣94年2月24日,利奇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再以相類似理由,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經本院以94重訴267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審理,嗣經撤回。

⑥94年5月23日,利奇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主張約類同如②所以,請求被告返還借名財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重訴106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審理,嗣經撤回結案。

⑦94年4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⑧香港地區之訴訟:93年12月3日,原告丁○○及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高企公司之財產並禁止己○○、戊○○○取得或處分高企公司之資產。嗣於93年12月8日,丁○○為利奇請求假扣押命令事件,向香港法院提出宣誓書,載明略以:1.高企所持有之金錢屬於利奇公司所有。2.高企公司戶頭內持有之資金很明顯是屬於利奇公司。3.錢由高企公司支付予Sharp Up公司並不違背高企公司戶頭的錢是利奇公司的錢之事實。等語;94年2月14日丁○○與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起訴狀(Statement ofClaim)主張略以:1.為方便利奇公司與大陸之商業往來,利奇公司決定在香港成立高企公司。2.利奇公司於1993年3月9日指派楊照明和韓靖中為高企之股東及董事。3.1994年初己○○、戊○○○受利奇公司之「信託」持有高企公司股份。4.己○○、戊○○○於高企公司註冊股份及高企公司之資產均屬利奇所信託。等語,嗣丁○○及己○○等各自提出宣誓書等證據,丁○○及利奇公司並聲請改列原告為丁○○等,嗣香港法院裁判丁○○與利奇公司敗訴,「假扣押」全面取消。而丁○○與利奇聲請將原告改為「丁○○」之申請,無限期擱置。同年4月29日香港法院並為許可裁定而終結兩造間於香港之訴訟。

⑨上開兩造間①至⑧於國內及香港地區之各種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訴訟事件明細表及附件在卷可稽,是亦堪信為真實。

(二)二造爭執要點:

1、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己○○、戊○○○為借名契約是否有理由?借名契約內容為何?被告己○○、戊○○○有無違反借名契約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有無因此侵害原告權利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2、被告己○○、戊○○○抗辯本件高企公司股權等是由原告贈與等是否有理由?

3、被告高企公司應否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本件款項義務?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83年將高企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戊○○○(任高企公司董事)間基礎法律關係為借名契約,是其主張被告己○○、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

1、按證據,就當事人言,是足供證明其陳述或主張為真實之資料;就法院言,乃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據以認定事實之資料。是當事人提出之人或物,以供證明或釋明其陳述為真實之方法,稱之為證據方法。而證據能力,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適格),如具證能力之證人及鑑定人;又如私文書未經提出原本,且他造對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則該等私文書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能否有證據之資格(能力)即足生疑。又事實之真偽,非直接依證據方法如證人、證物、鑑定等證明、釋明或認定、判斷之,而係依法院調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所得資料判斷之。是法院綜合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令當事人辯論後,足生認定應證事實真偽之效果,是所稱之證據力或證明力,或俗稱之「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法官(或其他裁判者)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以下就心證之傾斜度設圖以表示之:-0000-0000甲 乙丙心證停留在丙丁線上時,為真偽不明之狀態,漸傾向於甲丁線時,即傾向於信其為真實或存在,且有各種程度之差別,傾斜度越大,心證越強,至甲丁線時,存在之心證獲得確定不動,達於存在之確信。反之漸傾於丙丁線時,即漸傾向於信其為偽或不存在,至乙丁線時,即達於不存在之確信。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此類心證之強弱大致又可分為:A.微弱心證──不完全心證───┐┌────┐B.蓋然的心證──大概的心證──┘└────┘C.蓋然的確實心證─┐ ┌────┐ ┌積極的強心證-D.必然的 消極的強心證-確實心證─┘ └────┘ └ 不存在之確信而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而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以上我國證據法大師李學燈教授早於其舉證責任及其分配轉換之問題一文,即採相同之見解。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就高企公司股權於83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戊○○○一事,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為借名契約,而為被告所否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關「借名契約」之存在及其內容為何等事由。次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己○○、戊○○○於83年4至5月間於利奇公司董事長丁○○辦公室,以口頭約定,借用被告己○○、被告戊○○○名義擔任高企公司董事及開立荷蘭銀行帳戶,同時被告己○○、戊○○○應無條件讓原告使用開立之銀行帳戶為資金的週轉及運用,高企公司所有盈、虧均由原告享有及負擔,被告亦不能隨意變更印鑑及授權,原告則可片面隨時決定變更董事、帳戶,並可無條件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等情明確。

3、本件原告雖主張設立高企公司資金是由其個人支出,而非由利奇公司支出等故兩造間確存有借名關係契約等語;惟查如兩造不爭執事實7所示,原告聲請本院93裁全字第6478號假扣押裁定、台中地方法院93裁全字6194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以94重訴20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台中地方法院94重訴106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等,均以高企公司之設立資金是由力奇公司支出,而非丁○○個人支出,同時在香港法院之案件中,更出具宣誓書說明設立高企公司資金是由力奇公司支出等語,是原告本件等訴訟指稱設立高企公司資金由其支出,並因此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等之主張與陳述,即與前開案件陳述及主張相互矛盾,本難認得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反之被告己○○、戊○○○則在前開兩造訟爭事件中,始終否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同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明確陳述,兩造間無借名關係存在等語明確。

4、再查:

①依證人即利奇公司董事長前秘書魏淑真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在83年4、5月間未無過見己○○至丁○○辦公室」(原則上至董事長辦公室證人應會知悉),「高企公司設立經過情形是公司需要,是原告丁○○交代我..」,等語,是證人魏淑真亦證明,被告未於原告所指借名契約成立時間及地點,見到被告己○○至利奇公司董事長丁○○辦公室,據此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未存有借名契約等即屬有據。

②參考前開證人魏淑真證詞,被告辯稱有關高企公司設立資金應是由利奇公司支付等似亦有理由,反之若是由丁○○個人支出,則似不應由利奇公司董事長祕書辦理,同時參考原告提出之辦理高企公司設立登記及其他會計業務之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鄭錦華提出之聯絡日誌,其中87年10月13日以前,香港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所聯絡之人員,均為利奇公司董事長祕書魏淑真,且魏淑真離職(即自利奇公司離職)後,續任聯絡人員楊惠玲亦以之標有利奇公司名字紙張,逕與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所聯絡(如原告提出之聯絡日誌編號24),是綜上原告指稱高企公司是原告個人出資成立,似與上開證據不符。

③原告雖主張高企公司原董事乙○○、韓靖中於83年6 月25日轉讓高企公司之股權予被告己○○、戊○○○,乃為迴避關係人交易,以利奇公司上市云云,惟如原告本件所言,若高企公司為其個人名義及資金借用乙○○等人名義任董事,則高企公司與利奇公司應無何關連,從而被告抗辯非屬利奇公司關係人,無庸變更高企公司董事似亦有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高企公司董事,與原董事乙○○等人均同屬借名契約云云,亦有嚴重之瑕疵。

④再查原告雖主張高企公司實際由原告掌控,高企公司營運、財務、業務及其他一切事項,被告己○○、戊○○○從不知悉,亦從未接受被告報告等情明確;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惟查上開事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雖掛外擔任高企公司董事,但對高企公司根本不清楚,惟仍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於83年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同時原告提出證據陳本件荷蘭銀行高企公司帳戶下之美元,為原告88年12間始設立後將金錢匯入至89年後即靜止不動三年等事實,亦不足證原告與被告己○○、戊○○○間於83年間訂立借名契約。

⑤是綜上並參考上述說明,本院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達到優勢之證據,並不能證明83年高企公司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戊○○○(任高企公司董事)之行為,在兩造間屬「借名契約」之口頭契約,亦未能證明借名契約成立、內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戊○○○於93年10 月間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荷蘭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原告所有之授權,即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亦應敘明。

5、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己○○、戊○○○間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給付206,596美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兩造其餘陳述,諸如原告出資成立亞太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亞太公司)、支助生活費及其他饋贈等,核均與判斷兩造間有無借名契約關係無直接關連,爰不一一審酌。

(二)本件被告己○○、戊○○○抗辯高企公司股權為原告贈與,亦未能舉證證明,惟本件原告起訴本不能證明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1、經查本件被告抗辯高企公司股權是原告於83年間贈與被告己○○、戊○○○云云,惟為原告始終否認;且查如前述,被告對高企公司業務、財務、營運、人事等完全不清楚,若被告真獲受贈,豈會對此全然不不知?另原告在兩造交往生子等近二十年之關係中,確曾贈與被告己○○不動產,出資成立亞太公司(資本額50,000,000元)交被告己○○經營,且支付遠較一般人高的生活費及撫養子女費用(即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前曾於82年8月5日按月按時支付生活費,每月原約95,000元,育有子女後於92 年9月26日起改為每月約200,000元。),並洽請菲傭照顧被告己○○(證人魏淑真證詞看到照片有菲傭),是原告辯稱依常理判斷,原告欲贈與被告,斷不可能以此方式為之等即屬合理。是被告己○○、戊○○○並不能提出優勢證據,證明高企公司股權是由原告贈與,是其主張兩造間基礎法律關係為贈與亦不足採。

2、再查本件被告己○○、戊○○○抗辯所主張,高企公司為原告所贈與亦不能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從而既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云云,亦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附予敘明。

3、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早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並不能先舉證其所主張之借名法律關係存在,本應受敗訴判決,則被告雖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參考前開說明,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是被告抗辯「贈與」是否有理由,即與判決結果無涉。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企公司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本件聲明第二項所示美元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83年間高企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戊○○○之基礎法律關係,在兩造間為借名契約,是原告以終止上開借名契約,推論被告高企公司對訟爭荷蘭銀行帳戶內之206,596美元即屬不當得利云云,即顯無理由。

2、又若依原告所述,與被告己○○、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業經解除,則高企公司股權應回歸原告所有,即原告為高企公司唯一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高企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亦顯無理由。

3、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高企公司應與被告己○○、戊○○○負不真正連帶返還206,596美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委請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並調查證據畢後之訴訟末期,始聲請調查被告己○○、戊○○○入出境香港資料,向荷蘭銀行函詢高企公司開設帳戶等資料,及傳喚證人鄭錦華,除均與本件前開判斷結果無涉,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兩造間其餘爭點,提出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及爭點,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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