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新力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樓
- 被告
- 丁○○
- 被告
- 樓
- 被告
- 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義概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力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筆,各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及借據所示。詎第一筆借款於93年4月30日到期後,被告新力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新力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除清償部分外,尚積欠借款本金0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是以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與被告丁○○、戊○○○、乙○○於保證書約定,因不履行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保證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0條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