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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真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真強有限公司、甲○○、乙○○、丁○○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真強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 16,5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另附表一編號三之借款係被告真強公司於 91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透支借款,以新台幣5,500,000元為限度,約定自 91年1月18日起至92年1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2機動計算,每月 20日結算一次並同時滾入原本。嗣上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拍賣被告甲○○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取得分配款共計 4,999,210元,因不足全額受償,依下列方式先行抵充:

㈠執行費:108,989元

㈡利息:305,413元

㈢本金:4,584,808元惟尚不足本金9,373,915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暨約定書、借據及透支契約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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