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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5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逸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逸鼎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貳萬玖仟零叁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違約金。

被告逸鼎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玖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逸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鼎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溫健富、盧寶禎、李亞明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貸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未立即清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逸鼎公司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邀同其餘被告戊○○、丙○○、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聲請人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

(二)被告逸鼎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盧寶禎、李亞明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為九百萬元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六五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債務人等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一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逾期金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借款九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嗣被告逸鼎公司申請追加變更部分連帶保證人,邀同被告戊○○、丙○○、己○○、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條款變更契約。

(三)上開借款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迄未還款,目前尚欠本金二千五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逸鼎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丙○○、己○○、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據影本一份、契約條款契書影本一份、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契約條款契書影本、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影本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五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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