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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蓓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肆角及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4年10月 3日變更為戊○○,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據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被告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4日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期限係自92年7月4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如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等自92年11月 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截至目前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並於同日即92年7月4日,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19,7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期限係自92 年7月4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等自92年11月 4日起亦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截至目前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被告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另於92年 7月10日,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期限係自 92年7月10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2年10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截至目前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被告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另於92年 7月10日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訂進口物融資契約,融資額度為美金 200,000元,期間一年,自92年7月4日起至93年7月4日止,於上述期間內得循環使用,宏盛公司於上述額度內,分別於 92年7月4日及92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2張,共動用2筆總金額為美金196,074元,惟被告等自 92年12月24日起亦未依約還款清償上開款項,至起訴時仍欠如附表編號四、編號五共計 2筆款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2、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宏盛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以:伊雖在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契約書、融資契約上簽名,但簽名當時金額尚未填寫,且因老闆(即被告丙○○)說是票貼,伊始簽名作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1件提出借據3件、貸款契約書2件、融資契約 1件、授信約定書原本4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借款之對保人蔡孟真到庭證稱:金額事實上有寫好了,才讓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當時也有簡略的向被告己○○告知保證之項目、貸款的金額、保證之金額及期限等語(參本院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之被告己○○亦於本院理時陳稱:伊知悉被告宏盛公司有票貼之情事,雖然票貼的金額通常不固定,但因公司的客戶均信用良好,伊相信客戶所提出之客票,才會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參前筆錄);足認被告己○○知悉有票貼為借款方式之情事,且因信任客票之信用,從而不論借款金額多寡,仍願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告己○○自不得以不知詳細借款數額為由,而主張得以卸免連帶保證人之責。綜上,並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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