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忻昕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乙○○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附表二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附表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及丁○○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忻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忻昕公司)、被告乙○○、被告丁○○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忻昕公司簽具與原告之約定書第12條(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丁○○簽具與原告之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第20條(見本院卷第30頁)及被告乙○○簽具與原告之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第20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忻昕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9月2日、同年月14日、同年10月4日邀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48,880元6角3分(折合新台幣1,540,717元)、新台幣3,726,960元、美金122,616元(折合新台幣3,864,856元)三筆借款,其中借款新台幣3,726,960元部分被告忻昕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獲被告清償利息,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忻昕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忻昕公司即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及邱昆清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乙○○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900,000元,自93年12月1日起即未獲償還利息,依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中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附表二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於9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9,900,000元,自93年9月15日起未獲被告償還到期之利息,依兩造所簽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中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附表二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放款帳卡、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67頁),被告乙○○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忻昕公司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忻昕公司、乙○○及丁○○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乙○○、丁○○亦應就上開被告忻昕公司借款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忻昕公司應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