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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鄭純惠

  • 當事人
    乙○○TVBI Company Limited弘音科技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被   告  TVBI Company Limited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偉建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胥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被   告  弘音科技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香港TVBI Company Limited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及被告弘音科技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88及第2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香港電 視廣播公司及弘音公司應就與其負責人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追加弘音公司負責人甲○○為被告。原告先後所主張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核其所為,已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 9月27日向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士公司)購買合法代理香港電視廣播公司之港劇「笑傲江湖」、「乾隆大帝」、「花木蘭」、「鹿鼎記」、「妙手仁心」、「雪山飛狐」等6部港劇VCD家用出租節目片,勇士公司交付母帶並出具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證明書6 張及委託加工書委託原告壓片,原告為上開6部港劇VCD重製物之合法著作所有人。惟被告弘音公司在勇士公司與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於90年12月12日終止合約後,始取得上開6部港劇之專屬授權,弘音公司於在91年1月23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弘音公司為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所製作或發行節目於台灣之總代理發行商,於台灣地區獨家負責香港電視廣播公司電視節目之錄影帶、VCD、DVD發行及VCD 銷售業務,並警告原告不得發行上開6部港劇,否則即為違 反著作權法等云云。原告另於91年2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勇士公司及被告弘音公司表明原告為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合法重製物的所有權人,得出租其重製物的規定,依法得發行上開6部影片港劇,同 時期弘音公司負責人甲○○亦向勇士公司負責人鍾弘安求證,並得鍾弘安的證實原告為向勇士公司購買合法取得上開6部港劇重製物的合法所有權。被告弘音公司接獲原告 所發之律師函後,明知原告擁有合法上開6部港劇,為謀 求其代理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港劇的最大利益,卻向警方謊稱原告所持有的上開6部合法港劇重製物VCD為盜版品,而向司法單位提出告訴,使得檢調單位於91年4月19日於原 告處所查扣「笑傲江湖」VCD光碟23,845片、「乾隆大帝 」VCD光碟11,720片、「花木蘭」VCD光碟12,228片、「鹿鼎記」VCD光碟25,430片、「雪山飛狐」400片等,共計 73,623 片港劇VCD合法重製物,並於91年4月24日登上各 大報紙社會新聞等版面,導致原告不僅遭受莫大損失,連帶聲譽亦遭受重大打擊,被告弘音公司在搜索扣押原告合法的VCD 影片後,卻在市面上以一片新台幣(下同)200 元的高價販售謀利。原告於搜索查扣後,被移送台北地檢署,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30日,作成91年度偵字21380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被告不服再議後, 檢察官又於93年5月24日做成93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第二次再議亦遭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7 月23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在案,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上均可證明原告擁有之73,623多片港劇VCD光碟獲得「合法授權」,為合法的重製物無疑。 另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分別於91年3月26日、91年10月14日 刊登聲明啟事,並聲明:「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未提供重製物予勇士公司,僅提供勇士公司母帶,且勇士公司所發行之電視廣播(海外)有限公司節目VCD,均屬於侵害本公 司著作權利之違法盜版品。」使得下游廠商不敢購買原告之合法重製VCD,嚴重打擊原告之信譽,更造成原告 73,623多片之合法重製港劇VCD被認為是盜版VCD影片,進而被搜索扣押,而無法在市面上銷售,令原告損失慘重。(二)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財產利益之故意或過失: 1、被告弘音公司部分:原告於91年2月8日發函告知被告,原告係重製物之合法所有權人。且被告甲○○亦向勇士公司負責人鍾弘安求證過原告之主張,並提供勇士公司與原告之合約給被告參考。惟被告仍提出刑事告訴,並進行搜索扣押程序。則被告等此項行為,當然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故意。 2、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部分:勇士公司前曾獲得被告之授權,代理發行系爭節目,既使雙方合約已經終止,然勇士公司仍是系爭節目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公司竟發函謊稱上揭不實內容,被告之行為當然係故意侵害原告權益。 (三)原告係從事買賣影片之工作,已有十餘年載,聲譽卓著。被告等之明知原告所擁有之港劇為合法之重製VCD,卻向 警方謊稱原告所持有的上開6部合法重製VCD為盜版品,破壞原告之信譽。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的名譽權,並顯已貶低原告在視聽影片之行業中的聲譽,且難以回復,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以彌補原告信用之重創。又被告所為之誣告,使得原告所擁有之合法重製VCD共73,623片無法銷售到市面上,每片 VCD之售價為100元,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其行使權利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請求 7,362,300元之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8條規定,法人應與其受雇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責任。故本件被告弘音公司,自應與其負責人甲○○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法人可為適格被告。再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同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況本件係由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授權被告弘音公司去取締原告,本件被告間有意思聯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應從被告弘音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被告對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駁回確定之93年 7月23日起算。而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與被告弘音公司間行為關連共同,係屬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時效之起算自應相同。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並未因消滅時效而失權。案件既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當然應待刑事確定原告之行為並未違反著作權法,則原告始得確信係合法重製,且被告等侵害原告權益。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弘音公司及甲○○則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被告弘音公司於91年4月15日對原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 告訴,同月19日警方扣押系爭影片VCD後,原告即知悉 弘音對其告訴。原告於同月24日對弘音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在台北地院提起妨害信用及誣告之自訴,並於次月20 日對弘音公司提起91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因無法銷售VCD及信譽之損害賠償,顯 見原告於91年4月、5月即已確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附民因刑事妨害信用等判決無罪而於92年7月28日 遭駁回,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不因此而中斷。原 告直至94年6月1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 2、被告弘音公司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不因而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時效應自91年4月起算,而非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起算 。況原告於91年5月20日於自訴案件中對弘音公司及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直指弘音公司及甲○○向警方誣告其違反著作權法,並依侵權行為主張受有無法銷售及信譽受損之損害,足見於該時原告不惟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更已確認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損,故原告主張待刑案確定後始對侵權行為有所認知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並非合法重製、銷售VCD: 1、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與勇士公司之授權合約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勇士公司須先取得香港電視廣播公司之書面 同意,始可委託製造商生產授權節目之視聽產品。而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從未就系爭影片之壓製VCD出具過任何 書面同意。勇士公司本身既無重製VCD之權利,則其轉 授權原告重製VCD更不合法。即使在香港電視廣播公司 未終止勇士公司之授權前,原告之重製行為亦非適法。2、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於90年12月12日已通知勇士終止合約,但勇士公司卻遲至91年1月28日才委託律師發函通知 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此係鍾弘安與原告串通,故意延後通知,為原告製造灰色空間。原告原先一直強調其下單是在90年12月15日之前,亦證原告在90年12月15日前已明確知悉香港電視廣播公司終止勇士合約之事,況且勇士公司於90年12月被法院宣告破產,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於91年1月1日又登報公告代理權已經移轉,為業界所週知,事關原告權益,原告不可能不知或不加聞問,此由其於91年1月4日大量下單或轉單,且直至91年3月份仍 在下單重製,可知原告明知代理權已由被告取得,卻不甘損失而違法重製。 (三)弘音公司經多次向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詢問,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均表示勇士公司無權發行,故被告對原告提出告訴,並無故意、過失: 1、原告主張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與勇士公司間合約雖規定應就個別影片授權,但香港電視廣播公司開給勇士公司的證明書乃概括授與勇士發行權,且鍾弘安證稱其與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合作從不必逐片向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取得授權,足見勇士公司有權發行系爭影片,將之轉授權原告亦屬合法。且被告甲○○曾向鍾弘安求證原告主張,鍾弘安有提供勇士與香港電視廣播公司之合約予甲○○參考,弘音公司及甲○○均有侵權故意云云。惟前段係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與勇士之關係,宜由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回應。後段鍾弘安之說詞並無證據證明,其因非法授權原告,在證詞上十分偏頗,自不足採。 2、被告甲○○於自訴案件審理時當庭表示先前並未看過勇士公司與香港電視廣播公司之合約,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及勇士公司皆未將其等授權契約提示予弘音公司。在弘音公司取得授權後,發現原告在銷售勇士公司之VCD, 向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詢問,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堅稱勇士公司無權發行,並多次出具書面聲明表示原告以勇士公司名義發行之VCD均屬違法,被告弘音公司及甲○○沒 有理由不信任授權人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對授權合約之解釋,況自訴案件亦認甲○○信任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而對原告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並無誣告及妨害信用之故意,可見被告弘音公司及甲○○確實沒有侵權之故意,亦無過失。 (四)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為無理由: 1、原告不得請求因不能銷售73,623片被扣押 VCD之損害:原告取得者乃家用出租之授權,並非銷售之授權,故扣押之VCD原非可作銷售之用,原告當然不得請求因不能 銷售而受到之損害。 2、警方於91年4月19日查扣重製之VCD後,聯合報於91年4 月25日報導原告之陳述。原告並於91年5月10日召開 記者會自辯,TVBS電視台予以播出。原告信用、名譽並未因刑事案件而受損。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實際損害。原告既然同意系爭合約於勇士公司通知香港電視廣播公司終止合約時終止,則終止後不得再利用系爭著作,原告應向勇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香港電視廣播公司為侵權主體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係在於宣示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惟有 自己有意識之身體動作,始應負其責,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本件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為一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並非自然人,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人應負侵權責任之餘地,原告適用前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與法不符。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於91年3月26日及91年10月14 日之聲明函中表示:「以勇士公司名義授權及發行電視廣播(海外)有限公司節目VCD,均屬侵害本公司著作權利之 違法盜版品」,藉以打擊原告信譽,造成原告7萬多片之 合法重製物被認為是盜版VCD影片,進而被搜索扣押,無 法銷售,損失慘重云云。既然原告早已於91年3月即已知 悉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前開聲明啟事且認為該聲明啟事所載內容侵害其名譽,惟自斯時起迄今已逾3年,原告始 提起訴訟對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是以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91年3月26日之聲明函及同年10月 14日之聲明啟事所載之內容,均係基於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與勇士公司間之合約所為之真實陳述,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與勇士公司於90年9月7日簽訂之License Agreement (授權合約),及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與勇士公司另於90年12月1日之VCD Distribution Agreement經銷合約可 知,勇士公司不得重製供銷售之VCD,無論勇士公司與原 告間之授權關係如何,原告根本無合法權利重製供銷售用之VCD,則原告主張其擁有之VCD即非合法重製物,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為上開聲明,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行為。 (四)原告並未取得香港電視廣播公司之合法授權重製: 1、被告於90年7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僅係為供新聞局審查 之目的而已,並非被告與勇士公司之間授權關係之證明文件。因勇士公司送請新聞局審查之錄影節目帶並非其自行製作,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規定須 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遂應勇士公司之要求出具該證明書,故該證明書之目的僅係供勇士公司送請新聞局審查,為使勇士公司符合前開行政規定而對外出具之文件,並非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與勇士公司之間授權關係之證明。 2、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於90年7月12日出具前開證明書 供勇士公司送請新聞局審查之後,與勇士公司於同年9 月7日簽訂「License Agreement(授權合約)」,並於12月1日簽訂「VCD Distribution Agreement(VCD 經 銷合約)」,則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與勇士公司間之授權關係僅係依雙方嗣後正式簽署之授權合約及經銷合約為準據。綜觀該證明書並無一語提及「不須逐片取得重製之授權」,原告恣意擴大解釋該證明書之範圍,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為無理由: 被告之二份聲明函之內容均屬事實正確無誤,則被告並無原告指稱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任何權利之行為。既然 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則原告即無可能因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之行為受有損害。又原告主張其所受重製之VCD不能銷售之損害金額為7,362,300元,惟觀諸勇士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合約書亦可知,原告自勇士公司所取得之授權僅係家用出租節目片之授權,因此即便原告依據其與勇士公司之合約關係重製VCD,惟該VCD亦僅能供出租之用,並不得以之銷售,足證原告明知其僅有出租VCD之權,並無權銷售非法重製之VCD,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因不能銷售而受之損害。 四、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音公司負責人甲○○,明知原告所擁有之港劇為合法之重製VCD,卻向警方謊稱原告所持有之合法 重製VCD為盜版品而提出告訴,致檢調單位於91年4月19 日 於原告處所查扣73,623片港劇VCD合法重製物(下稱系爭光 碟片),並於91年4月24日登上各大報紙社會新聞等版面, 而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發表不實聲明,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財產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兩造進行爭點之整理後,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主張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為侵權主體,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對被告進行刑事追訴行為,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有無理由?(見本院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2、本件被告弘音公司係於民國91年4月15日具狀對原告提 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經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於91年4 月19日於原告處所進行搜索查扣系爭光碟;原告則於同年月29日對被告甲○○及弘音公司員工等人向本院提出妨害信用及誣告之自訴,並於同年5月20日對弘音公司 及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1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以不實情事向警方誣告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並於91年4月19日搜索查扣原告所有之 73,623片的六部港劇VCD片合法重製物,並將之運走, 導致原告無法交貨及違約賠償之嚴重損失」等語,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音公司及甲○○連帶賠償信譽損害及財產上損害共148,400,0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偵字第21380違反著作權法、本院91年度自字第91 號妨害信用等刑事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張,與本件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堪認原告於91年5月間提起上 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其主觀上已認知受有損害、被告弘音公司、甲○○為賠償義務人及賠償義務人所為乃侵權行為。 3、至於被告弘音公司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嗣於91年11月30日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1年度偵字21380號),因被告弘音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後,經 發回續行偵查,復於93年5月24日經檢察官再為不起訴 處分(93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被告弘音公司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23日駁回而告 確定(93年度上聲議字第2349號),固有上開處分書可稽,惟時效之起算,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弘音公司對第二次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被駁回確定之93年7 月23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尚不足採。則原告遲至94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弘音公司及甲○○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上述2年之時效期間。而 被告弘音公司及甲○○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4、又原告主張:香港電視廣播公司分別於91年3月26日、 91 年10月14日刊登聲明啟事表示:「香港電視廣播公 司未提供重製物予勇士公司,僅提供勇士公司母帶,且勇士公司所發行之電視廣播(海外)有限公司節目VCD ,均屬於侵害本公司著作權利之違法盜版品。」使得下游廠商不敢購買原告之合法重製VCD,造成原告之信譽 及財產上損害等語在卷。由此堪認,原告於上開聲明公開刊登時即可由上開內容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應認原告對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91年10月14日即可行使而起算時效。 然原告遲至94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香港 電視廣播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2年之時效 期間。而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其他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香港電視廣播公司為 侵權主體,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對被 告進行刑事追訴行為,有無理由?及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 ,有無理由?之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及財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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