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49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原籍設臺南
- 被告
- 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原籍設臺北
- 被告
- 博盛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原籍設臺南
- 被告
- 伯頓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原籍設臺南
- 被告
- 摩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原籍設臺南
- 被告
- 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港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玖角貳釐,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港幣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港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被告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博盛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伯頓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被告摩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六所示之利息。
被告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被告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八所示之利息。
第二項至第七項被告如為給付時,被告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博盛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伯頓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摩利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陸仟元、參佰壹拾伍萬柒仟元、肆佰貳拾捌萬貳仟元、參佰肆拾參萬元、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元、貳佰壹拾萬元、貳佰零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21條及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乙○○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授信契約,期間至93年12月23日止,擔保被告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被告豐騰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借貸七筆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一所示,應按月攤還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豐騰公司復於如附表二申請開發信用狀借貸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二所示。詎料被告豐騰公司到期後未依約還款,共計尚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共計31,303,349元、港幣3,254,959.92元、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戊○○、乙○○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二)原告執有被告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實公司)所簽發之支票5 紙,面額共計9,468,963 元;被告博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盛公司)所簽發之支票8紙,面額共計12,844,885元;被告伯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伯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6 紙,面額共計10,287,060元;被告摩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5 紙,面額共計8,666,694 元;被告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 紙,面額共計6,297,942 元;被告雙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紙,面額共計6,220,941 元;上開支票發票日、支票號碼等均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並均經被告豐騰公司背書,惟經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上開被告自應負擔票據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並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票據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豐騰公司、戊○○、乙○○連帶給付31,303,349元、港幣3,254,959.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固實公司應給付9,468,96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被告博盛公司應給付12,844,885元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被告伯頓公司應給付10,287,060元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利息;被告摩利公司應給付8,666,694元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利息;被告鍏承公司應給付6,297,942元及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利息;被告雙語公司應給付6,220,941元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利息,均屬有據。又前述被告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而被告豐騰公司均為各被告公司為票據背書,自應負票據背書責任,與前述被告公司間各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各該公司給付後,被告豐騰公司、戊○○、乙○○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