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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凱維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56號原   告 凱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購買健身器材一 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734,467元,原告已依約交貨 ,詎被告迄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34,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銷貨單、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34,46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4年5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4,467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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