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56號
- 原告
- 凱維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叁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1日向原告購買健身器材一批,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734,467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詎被告迄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34,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銷貨單、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734,467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94年5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4,467元,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