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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家洋
- 被告
-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
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
負一切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家義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義精密
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
月18日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新台幣(下同)20,000
,000 元範圍內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
、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信用
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按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嗣被告家義精密公司依上開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
筆:借款㈠於93年10月19日簽發借款撥貸書向原告借款5,
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向93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0月19
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按週年利率5%固定利率計息,自第1
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借款㈡於94年2月23日再次簽發借款
撥貸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向94年2月
23日起至96年2月2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
準放利率加碼年率1.79%(目前為週年利率5.55%),按月機
動計息,向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家義精密公司
於94年6月24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綜合授
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94
年7月13日止,借款㈠尚積欠本金4,085,480元,借款㈡尚積
欠本金2,642,744元,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單筆放繳息狀況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
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
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
,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再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
約另外約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家
義精密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劉家洋、丁○○就
上開債務既為被告家義精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
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