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7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新臺幣參仟萬元、新臺幣陸佰玖拾玖萬元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柒仟元共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玖萬柒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華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旅行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華夏旅行社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以新臺幣一億一千萬元為限額。嗣被告華夏旅行社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及六百九十九萬元,其借款期限、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被告華夏旅行社逾期違約,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華夏旅行社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所簽訂之借據、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憑。另被告華夏旅行社委任原告開發STAND BY L/C作為國外即於香港之融資保證,約定金額為港幣二百三十萬元,保證期限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止,並簽訂委任表證契約書交原告收執,依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華夏旅行社如未依約旅行偉請原告保證事項,而由原告墊付一切保證款項,被告華夏旅行社應立即償還,並自墊付之日起至情償日止,按墊款當時外幣放款利率支付利息及加計違約金,此有被告華夏旅行社所簽立之發信用狀申請書可稽。詎被告華夏旅行社就上開三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另未履行委請原告保證事項,原告已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即期匯率四.○九折合新臺幣九百四十萬七千元墊款理賠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即委任保證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華夏旅行社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該保證契約亦已終止,是被告華夏旅行社、甲○○及丙○○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四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七件、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一件、理賠聲明書影本一件、結匯證實書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告華夏旅行社、甲○○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華夏旅行社、甲○○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丙○○既為華夏旅行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華夏旅行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是被告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信用狀修改申請書影本、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理賠聲明書影本、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華夏旅行社、甲○○及丙○○連帶清償六千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