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同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第5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24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3年7月2日登載於新聞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求為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證券經公示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93年度催字第2483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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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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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品有限公司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壹萬玖仟元 │AR○三○五一八│
│ │ │山分行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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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