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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9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9號

原告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臺灣高等法以9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並歷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0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在第二審、第三審免交之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台幣82,3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第二審裁判費 41,190元第三審裁判費 41,190元合 計 82,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9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