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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0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洪仁嘉黃莉雲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0九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被上訴 人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複代理 人  張淑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背行政院及中央銀行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利息,並片面以自訂、不公平之增補契約要求上訴人簽署,雖未能達成協議。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坐落桃園縣不動產供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一百萬元,形成一次借款,二次抵押,違背誠信原則。另一般銀行的放款利率只有百分之五左右,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之規定應可延展五年。

㈡上訴人請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之規定,以貸款之土地及房屋,清償原積欠之貸款債務,並無不合。

㈢貸款本金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來償還本金電腦帳卡上,已載明上訴人在溫妮颱風來襲前,實每月清償每期之本金及利息,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亦按規定由存摺中扣款償還,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卡中,僅對其中兩筆各六十萬元之借款扣除本金各九百八十五元,對於另筆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則漏未扣除四千零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誤。另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本金,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仍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已依假執行名義扣押甲○○四至五月之薪水,合計受償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應自借款本金中扣除。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帳號,載明上訴人分別向其借貸三筆分別為一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與上訴人所簽之兩筆借據明顯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紙。

㈡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

㈢證明書、損失清單。

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救字第七號)。

㈤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函一件。

㈥借據兩紙。

㈦增補契約書及安泰、遠東商業銀行行貸款專案各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九內字第0四三三八號函函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世敦南發字第二三九號函、發函與上訴人,請其檢具縣市政府或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證明,向被上訴人提出本息償還展延及減息之申請並簽訂增補契約,以變更還款條件。上訴人拒絕簽訂,致雙方無法合意變更原有借款契約之內容。

㈡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之規定,均須經雙方合意後才有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一直拒絕簽署增補合約,雙方就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展延,並未達成任何新的協議。另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震災災民要以其所毀損之土地和房屋用來清償原貸款債務,亦須經貸款金融機構同意後始可為之。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共有二筆,一筆為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另一筆為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七年,共計二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內,雖分三筆款項匯入,其總計仍為二百八十萬元,金額並無不合之情形。

㈣依上訴人之存款明細分戶帳之記載,上訴人每月所應清償之本息共計為二一、二七一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前均能按期清償,然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從上訴人之帳戶內執行扣款時,上訴人之款項僅足以清償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本息,另一筆一百六十萬元之本息,上訴人之帳戶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是以就一百六十萬元之本息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執行扣抵時並未能扣抵。上訴人主張漏未扣除之四千零十元,乃是上開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之本金,被上訴人就此本金部分既未能加以扣除,上訴人對此本金部分自仍應負清償責任。另已依原審之假執行之裁判執行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份兩個月各一一、九一0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兩個月各四、八八三元之薪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㈠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乙份。

㈡增補契約影本二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及七年,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及七年。惟上訴人除償還本金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及繳納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金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如原審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違背行政院及中央銀行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利息,並片面以自訂、不公平之增補契約要求上訴人簽署,致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得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貸款之土地及房屋,清償原積欠之貸款債務,利息亦得展延五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簽定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並由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及七年;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汐萬路二段二二八巷三一弄二0七號三樓(林肯大郡)房屋,因遭受溫妮颱風侵襲全毀之事實,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台北縣汐止鎮公所房屋災害證明書、證明書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查「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九條:「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第五十條:「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利息經【合意展延】時,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及依照財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八七五0七五五號函函示第二項之規定「受災戶如已取得政府機關所發給之房屋全倒或半倒之證明文件,即可持該等證明向原貸款金融機構提出本息償還展延及減息之【申請】」之規定,則本息展延及減息,均須經雙方合意而後,始得為之。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簽定增補合約,雙方就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展延,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依原訂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即非無據。

五、按九二一震災重健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震災災民欲以其所毀損之土地和房屋用來清償原貸款債務,亦須經貸款金融機構同意後始可為之。上訴人主張以貸款購得之土地及房屋,清償原積欠之貸款債務等語,既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自不足採。

六、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清償係指任意清償,並不包括依假執行所為給付。因假執行裁判之執行名義,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執行力,但如該裁判嗣經廢棄或變更,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雖自認已依假執行之裁判聲請扣押上訴人九十年十月、十一月份兩個月各一一、九一0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兩個月各四、八八三元之薪水,合計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並已受領其給付(本院卷第一二0頁)。但其非任意清償尚難認該項債務業已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扣押甲○○四至五月之薪水,合計受償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應自借款本金中扣除等語,依上說明,則非可採 。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已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上訴人乙○○之帳戶內,雖分三筆款項匯入,其總計仍為二百八十萬元,金額與上訴人簽立之二張借據相符。且依上訴人之存款明細分戶帳之記載,上訴人每月所應清償之本息共計為二一、二七一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前固均能按期清償,然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從上訴人之帳戶內執行扣款時,上訴人之款項僅足以清償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本息,另一筆一百六十萬之本息,上訴人之帳戶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是以就一百六十萬元之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並未執行扣抵。上訴人主張漏未扣除之四千零十元,乃上開一百六十萬元部分之本金,被上訴人就此本金部分既未加以扣除,上訴人對此本金部分自仍應負清償責任,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歷年償還本金記錄、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款明細分戶帳影本(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四頁),在卷足稽。至上訴人主張:貸款本金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年來償還本金電腦帳卡上,已載明上訴人在溫妮颱風來襲前,每月清償每期之本金及利息,而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亦按規定由存摺中扣款償還,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卡中,僅對其中兩筆各六十萬元之借款扣除本金各九百八十五元,對於另筆一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則漏未扣除四千零十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誤。另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上訴人已清償部分本金,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仍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有誤等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定書第六條,系爭債務視為已到期,請求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即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一百一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並自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予以論究,合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湯 美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0九號於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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