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72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經變更擔保物為現金1,000,000元,並以 94年度存字第5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第 9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聲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