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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1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妍玉律師
- 被告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崇右技術學院(下稱崇右學院)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以崇右學院為要保人,被告為保險人,簽立團體保險契約,以崇右學院所約定之被保險人(學生)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保險費依半年繳方式繳付(每半年每人保險費203元)。訴外人余來珠於90年7月考入崇右學院二專商業文書科,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係崇右學院二專部商業文書科三年級學生,並於93年9月10日已依規定繳納93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53元,並有崇右學院出具之收據,崇右學院於收齊全部學生保險費後交付予被告,並已將學生團體保險參加人數及保險費明細表交予被告收訖,被告業已同意承保,故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余來珠為被保險人。嗣被保險人余來珠於同年11月3日因急性白血病造成重度慢性肝臟排斥反應、侵犯性黴菌感染而住院治療,後因瘁發心室纖維性顫動,於同年12月6日死亡,原告依前開保險契約第參條第1款「身故保險金的給付」、第肆條第1款「住院醫療給付」暨第陸條第2款「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規定,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自93年11月3日起至12月6日止共住院34天之住院醫療保險金37,130元,及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4,000元,合計共1,071,130元,詎被告拒絕給付之。原告二人為被保險人余來珠之雙親,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被保險人余來珠死亡後,依團體保險保單記載由受益人即原告二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
二、被告明知崇右學院予其投保之學生團體保險中,投保之1,760位學生中有休學生,但仍收取包含余來珠在內所有學生之保費,故被告已同意被保險人余來珠承保。
(一)要保人對保險業務員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對保險人發生效力,崇右學院經辦人已將被保險人人數包含被保險人余來珠在內共1,760人,告知被告承辦員劉崇熙,劉君未有拒絕承保之表示,是被告收受包含余來珠在內之1,760人保險費後,未於收受保險費後5日內為承保與否之表示,即視為同意承保。
(二)被告以:「被告或崇右學院如可單憑二根本不具任何代表權限之承辦人的談話,即可任意變更雙方原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此違一般經驗法則。」實不可採。被告以其承辦員劉君收受被告與崇右學院間之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劉君在崇右學院承辦員吳穎慧之告知下,已明確得知系爭保險費中包含休學生之部分,以此明確的客觀事實下,使要保人(被保險人)信賴劉君為保險公司之代理人,而有締約之權限時,基於表見代理之原則,仍應令保險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以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故系爭保險契約,應解為已獲被告同意承保。
(三)保險人於簽立保險契約時,雖以定型化契約條文約定被保險人係指具有學籍身分之在學學生,惟依前所述,被告於明知被保險人余來珠為休學生,仍收受其繳納之保險費,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即應解為被告同意承保,而排除原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且依保險契約被告應有注意分辨哪些是在學生、哪些是休學生之義務,且被告支付醫療費用時,應注意被保險人是否是在學生或休學生。
(四)被保險人余來珠於休學期間,因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住院治療(自93年10月6日起至10月15日止),業已獲得被告給付住院及醫療保險金23,350元,可知保險契約確實有效成立,否則被告何須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五)況兩造就本案已於94年5月13日進行調解,顯見被告實已默認保險契約之效力。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原告二人共1,071,1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係指具學籍身份之在學學生,不包括休學生,依崇右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學生學籍規則第12 條明文,訴外人余來珠於93學年度上學期如未辦理註冊,或已申請休學者,則其並不符合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之資格,而排除於系爭團體保險之保障範圍內,故其與被告公司間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今原告稱伊以余來珠受益人之身份,主張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之舉,自無理由。
二、就承保保險契約而言,一保險業務員並無決定是否得予承保之權,顯非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合先說明。當崇右技術學院於93年10月18日開立學生團體保險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明細表(並無學生名冊)及繳付保險費予被告公司之際,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當然係認渠等保費為所有符合系爭團體契約被保險人定義之在學學生所繳,豈會知悉渠等被保險人有所謂包括休學生在內,故原告所謂「有告知」之說,不足採信。另被告或崇右技術學院如可單憑二根本不具任何代表權限之承辦人之談話,即可任意變更雙方原所簽訂之契約內容,顯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今由系爭條款1.1條規定可知,於系爭團體契約承保後,如有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時,需先由要保單位即崇右學院確認其被保險人之身份資格,本公司即可受理理賠之申請,故於93年11月10日崇右技術學院向被告公申請訴外人余來珠之住院理賠金時,由於該筆理賠金額僅20,000餘元,且該學院又已依約確認余來珠之身份,被告公司當時不疑有他,而將該筆理賠金額給付之,然93年12月13日崇右技術學院復來請求余來珠故理賠金時,由於該筆金額較大,故被告公司理賠承辦人員進一步要求該學院提出余來珠之在學證明以證之,該學院始據實告知余來珠為休學生之事實,因之,被告公司亦係當時才發現余來珠根本不符系爭團體契約之被保險人資格。承上可知,被告公司願給付余來珠第一次理賠金(即93 年11月10日之申請),實係誤信崇右技術學院資料而誤發之,並非被告公司有同意休學生亦可投保系爭團體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參與調解與保險公司對保戶所爭執之所謂不當處置是否予以自認,究屬二事。又調解書中所謂慰問金200,000元以內之記載,實係當時調解委員希望被告公司能提出解決系爭事件之和解金範圍,並非被告公司參與調解之人員自行提出。
五、余來珠之保費係繳予該學院,但該學院是否有將該筆金額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不得而知,且崇右技術學院與被告公司間,其法律關係實為系爭團體契約之兩造(即要保人與保險人),該學院顯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如因該學院有任何故意、過失行為,致余來珠權利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公司無涉。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崇右學院與被告於93年8月1日以崇右學院為要保人,被告為保險人,簽立團體保險契約,以崇右技術學院所約定之被保險人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 年8月1日止。
二、訴外人余來珠於90年7月考入崇右學院二專商業文書科,惟於93學年度上學期時值休學期間。
三、訴外人於93年10月6日因疾病住院至同年10月15日共計10日,經崇右學院於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訴外人余來珠之住院理賠金,已獲被告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醫療及住院保險金共23,350元。
四、訴外人余來珠於93年11月3日因急性白血病造成重度慢性肝臟排斥反應、侵犯性黴菌感染而住院治療,後因瘁發心室纖維性顫動,於同年12月6日死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崇右學院二專部商業文書科三年級學生,並於93年9月10日已依規定繳納93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費153元,被告業已同意承保,被保險人余來珠死亡後,依團體保險保單記載由受益人即原告二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情,固據其提出團體保險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修業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醫療費用影本為證,惟被告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余來珠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承辦人員劉崇熙是否有代理被告改變系爭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資格之權限?被告是否有給付系爭保險金義務?兩造在保險發展中心之調解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保險保險單(見卷第5頁)記載要保人係崇右學院,被保險人為以崇右學院所約定投保之被保險人;系爭保險契約第壹條之1約定: 「被保險人係指具有學籍身份之在學學生(不包含:休學生、推廣教育之非正式學籍生)」(見卷第8頁),故余來珠既為崇右學院之休學學生,自無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資格。
(二)又查證人即崇右學院承辦本件保險契約之人員吳穎慧固於本院證稱:「..我是用電話提醒他有休學但有加保的學生。因為之前往來都有相關表件,九十三學年時重新訂立契約,所以我們要求他們重新給我們表件,但被告說沒有,就叫我們傳真以前跟國泰人壽公司的表件傳真給他們,後來他們就把表格的抬頭改為遠雄人壽再傳給我們。因為每學期都要寫休學名單,但被告公司沒有回傳休學加保名冊,所以我們再跟他確定這部分是否要給,遠雄承辦人劉崇熙用電話告訴我們說不用給,我們就沒有加給這部分。我們就告訴他們有1760人,這1760人有包括休學加保學生。」等語,惟為證人即與崇右學院人員接洽本件保險契約之被告人員劉崇熙所否認,並證稱:「他(指吳穎慧)有說要提供,我認為不需要,因為本來休學生就不能加保」等語(見卷第112頁),又查證人吳穎慧於本院亦證稱:「訂契約是另外一個組別,我們是負責承辦,所以不知道休學學生於九十三學年度不可以投保。...訂契約的另外一人,所以不知道休學生不可以投保。」等語(見卷第110、111頁),可知證人吳穎慧既主觀上不知休學生不能投保,且1,760人又已包括休學生在內,則證人吳穎慧在主觀上應認1,760人不論是否休學,均得投保,怎有可能尚特別告知劉崇熙本件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包括休學生?故證人吳穎慧於本院所證稱伊有告知證人劉崇熙本件保險契約包括休學生云云,應不可採,從而證人劉崇熙為被告公司人員,當然知道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包括休學生,則證人吳穎慧詢問劉崇熙是否須提出休學加保名冊時,劉崇熙回答不需要,實屬當然,劉崇熙實無改變系爭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資格之意思。從而本件實因要保人崇右學院內部人員聯絡不當,造成所提供之資料有誤,要保人並未充分盡到完全告知義務。而團體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人數眾多,保險人主要係依要保人(學校)提供學生名單為審查,是以依崇右學院所提出之團體保險要保書(見卷第6頁)既自行書寫參加保險資格為「具有學籍身份之在學學生」、學生團體保險參加學生人數及保險費明細表均僅記載參加保險學生總人數為1,760人而已,並未記明包括休學生(見卷第70頁),可知被告應已盡審查之義務而不知被保險人名單中包括休學生,從而被告既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不知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包括休學生余來珠而承保,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壹條之1之1.1約定,余來珠不符合被保險人資格,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3日在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之調解,可知被告已默認保險契約之效力云云,業經被告所否認,經查調解過程之和解乃兩造互為讓步之意思表示,無法據以認定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款、第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自93年11月3日起至12月6日止共住院34天之住院醫療保險金37,130元,及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34,000元,合計共1,071,1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