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41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網路電子新聞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而該公司同一性並未變更,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子尤錦文於民國94年5月14日參加其 任職公司 (即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功學社公司)委託紅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紅葉公司)所舉辦之「草嶺古道」登山旅遊活動,並向被告投保「旅行業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因該日天雨路滑,尤錦文不慎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即已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8,992元,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尤錦文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又,尤錦文於79年、88至89年間,曾分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因心臟病而就診,其於旅遊當日係因心臟病發而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是尤錦文並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伊自無庸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之子尤錦文於94年5月14日參加其任職公司 (即功 學社公司)委託紅葉公司所舉辦之「草嶺古道」登山旅遊活動,並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尤錦文因跌倒而致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有卷附國內旅行定型化契約書、旅遊報名表、系爭保險單、旅行業綜合保險出團通知書、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第23至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為尤錦文之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有戶籍謄本、法定繼承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39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採信 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可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而提起本訴?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被告是否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㈠、原告可否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而提起本訴? 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紅葉公司因 承辦功學社公司所舉辦之「草嶺古道」旅遊活動,而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且約定若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時,被告即按系爭保險契約及團員名冊所載之保險金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之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規定),而尤錦文因旅遊當日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約定以觀,系爭保險契約對於第3人之賠償賠償責任即已發生(理由容後說 明),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相符 ,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不得提起本訴云云,顯無可取。 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業已發生?被告是否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亦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約定,若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時,被告即需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團員名冊所載之保險金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而尤錦文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旅遊團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之旅遊報名表),且尤錦文於當日因意外滑倒而致顱內出血死亡乙情,有卷附基隆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死亡方式欄勾選「意外」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調閱基隆地檢署上列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2頁),再參酌與尤錦文同行之同事詹宋春鈺於該署檢察官相驗時亦陳稱:「我們要上爬走樓梯,當時有下毛毛雨,路很濕。我們同行的同事約有10多人,邊走邊聊天,他(指尤錦文)突然往後倒,不知道是踩空、還時滑倒,我們一群人就過去扶他,但他已沒知覺...」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益證,尤錦文確實係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致顱內出血死亡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尤錦文係因心臟病發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云云,固據提出台中榮總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惟查: ⑴、依上列病歷摘要以觀,尤錦文雖曾於79年1月19 日至同年月25日、88年12月14日、89年3月29日及90年12月24 日因心臟病而至台中榮總看診,然尤錦文自90年12月24日至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日94年5月14日止,約有3年6月 期間,並未再有任何因心臟病因至醫院就診之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尤錦文前曾因心臟病至台中榮總就診,亦無法推斷其於距最後看診日約3年6月之94年5 月14日,係因心臟病發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乙情。 ⑵、被告另提出其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針對系爭保險事故原因之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然綜觀該調查報告意旨,僅係【推論】尤錦文可能係因心臟病發休克昏迷而跌倒,致顱內出血(見本院卷第65 頁),亦無法證明尤錦文確實為心臟病發昏迷而跌 倒,致顱內出血死亡乙事,故自難僅憑該調查報告所為之推論,即可驟認尤錦文係因心臟病發昏迷而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已明。 ⑶、依上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尤錦文係因心臟病發昏迷而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乙節,則被告抗辯:尤錦 文係因心臟病發跌倒,致顱內出血死亡云云,即無可採。 ⒋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則 被告依約即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查,原告於保險事故 發生後之94年5月24日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2,028,992元 ,而被告卻拒絕理賠等情,有卷附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 書、調閱資料同意書、切結書、被告公司94年9月20日新安東京海上(94)字第11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 33至38頁、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列保險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計2,028,99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被告雖聲請本院向台中榮總調閱尤錦文病歷資料,但如前所述,縱尤錦文曾至該院就診,亦無法推斷尤錦文於事隔3月6日之94年5月14日係因心臟病發昏迷跌倒而死亡乙事,故本 院核無調閱該資料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