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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洪遠亮
  • 法定代理人
    丙○○、戊○○

  • 原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弼優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   告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弼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輔 佐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嘉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鎷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自德國進口法拉利跑車一輛至台灣 ,委由被告弼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弼優公司)負責全程運送。嗣系爭貨物由被告乙○○○○○○○ ○○○○○○○ GMBH( 以下簡稱Wolfgang公司)指示甲○○○○ ○○○○○○○ ○○○○○○○○○○ ○○○○(以下簡稱CSS公司)將之裝填入櫃及繫固,被告Wol fgang公司並簽發第100/038/04/DE號清潔載貨證券。嗣貨物再裝載上Hyundai Liberty輪,第V.319E號航次自德國 漢堡運至基隆,詎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基隆港後,發現有碰撞損情事,損失計達新台幣(下同)2,450,000元,此有 公證報告可稽。查被告弼優公司與被告Wolfgang公司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及清潔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被告CSS公司 為負責裝填貨物,並繫固之人,未能交付完好品質之貨物予受貨人,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民法第63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失負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及僱傭人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法賠付嘉鎷公司,並受讓系爭貨物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弼優公司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程序部分: 1、原告對被告弼優公司之準據法: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弼優公司與嘉鎷公司訂有運送契約,惟當事人間就準據法並無特別規定,且運送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為我國籍,依涉外法律民事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我國法。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倘鈞院不認為被告弼優公司係與嘉鎷公司締結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惟弼優公司似亦可認係被告 Wolfga ng公司之代理人,代理其處理系爭貨物在台灣完 好交付給載貨券持有人嘉鎷公司等相關事宜,其準據法亦與本人被告Wolfgang公司責任所適用之準據法相同,而應適用我國法,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就貨物未能完好交付以履行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義務之違約情形,被告弼優公司即應與被告Wolfgang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對被告Wolfgang公司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按被告Wolfgang公司係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而本件提單簽發人與嘉鎷公司就準據法並無特別約定,又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行為地包括簽發地(德國)即交付地(台灣),即兼跨二地以上,且提單記載之卸載港即履行地為基隆,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地6條第3項規定,則應適用履行地法即我國法。 3、對被告弼優公司、被告Wolfgang公司、被告CSS公司主張 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按「關於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法律適用法地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法,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著又判例。 查被告弼優公司自行尋找被告Wolfgang公司進行在出口港德國漢堡之裝櫃及出口作業,被告Wolfgang公司復於漢堡請被告CSS公司進行裝櫃及櫃內繫固之作業,查系爭車輛 因被告CSS公司之裝櫃及櫃內繫固之作業有疏失,致於運 損害,有傑信公證公司於受貨人領貨之前赴尚志公司貨櫃場調查之結果可證。則該侵權行為之一部份貨一部結果發生地仍在我國境內,依上規定及判例所示,原告此部份請求自應適用我國法。 4、原告為本件貨物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暨受貨人嘉鎷公司前開損失,此亦有代位求償收據可稽;原告並受讓其關於系爭貨物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茲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在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被告弼優公司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弼優公司與訴外人嘉鎷公司約定將系爭車輛自德國運之請款明細表」記載:「HAM'S LOCAL CHARGE(USD550.-/2)@33.465」(中譯:漢堡當地費用(美金550元)依匯率33.465計)可證。被告弼優公司共折合收取28,885元,而嘉鎷公司亦已依此請款內容付款,亦有臺灣銀行93年2 月6日匯款回條聯可參。又依被告弼優公司 22日電子郵件所檢付之「CSS公司2004 年2月11日函」記 載:「As ordered by you we stuffed,lashed and secured both cars in to Cont.No.HDMU0000000(中譯 :依貴公司所命令,我們負責兩輛車裝入第HDMU0000000 號貨櫃之裝櫃、繫固及固定)」等情可參(但原告就該函之其餘敘述仍有所爭執),被告Wolfgang公司、被告CSS 公司係被被告弼優公司使用。則就嘉鎷公司與被告弼優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而言,被告Wolfgang公司及被告CSS公司 皆輔助運送人弼優公司履行其運送契約,而擴大被告弼優公司之營業貨活動範圍,足認被告等係被告弼優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被告弼優公司自應就其使用 人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2、被告弼優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毀損確有疏失:查被告CSS公 司自德國之出口商「Classic汽車公司」所收受之系爭車 輛,其狀況良好無受損,亦有被告CSS公司所簽收之「車 輛明細」一份可參。而被告Wolfgang公司就系爭車輛之運人弼優公司及其履行輔助人時,確屬完好。而該貨櫃抵目的地基隆時,進儲尚志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基隆之貨櫃場,於交付予受貨人嘉鎷公司之前,尚志公司之貨櫃場即已發現貨物之固定設施斷裂而有貨損,尚志公司嗣並出具「進口來貨破損證明單」可參。而原告所委請之傑信公證公司,隨即於93年12月9日前往尚志公司之貨櫃場進行 公證,調查結果顯示,該車輛僅在前、後保險桿各以兩條扁平之尼龍帶繫固,而該等繫固方式僅能承受四千四百磅拉力而已,故該車輛之受損,顯然是由於其在貨櫃內之繫固有所不當所肇致。又查被告Wolfgang公司復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車輛委由訴外人Hyundai公司再運送,在彼等再 運送關係而言,託運人係被告Wolfgang公司,而被告Wolfang公司所指定之受貨人乃被告弼優公司,有Hyundai公司所出具之另一份第HDMUHBWB0000000號載貨證券可觀。而 系爭車輛於貨櫃場發現受損後Hyundai公司為釐清責任起 見,亦曾委請「環宇公證公司」前往尚志之貨櫃場調查,環宇公證公司亦認為:「⒊依堆存之情形,我們認定該損失/毀損可歸因於不適當之堆存/固定措施所致。⒋基於上述所見,託運人(指Wolfgang公司)應就該損失/毀損負責。」。綜上,被告弼優公司身為海上運送人,本應依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貨物之堆存、保管及運損,已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復舉證證明被告弼優公司及其使用人確疏未就系爭車輛於貨櫃內之繫固及固定措施,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則運送人弼優公司自應就該運送物之毀損,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弼優公司應與被告CSS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弼優公司既透過被告Wolfgang公司安排被告CSS公司進行貨物裝櫃作業。藉以輔助弼優公司 履行其運送義務,則被告CSS公司客觀上即屬為弼優公司 服勞務之人,弼優公司對之自有選任監督之權。 (五)被告Wolfgang公司簽發清潔載貨證券,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既於運送途中受損,被告Wolfgang公司應依海商法第60條第2項及民法第627條提單文義性之規定,負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告Wolfgang公司為實際指示命令被告CSS公司就系爭車輛裝櫃作業之人,故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六)被告CSS公司實際運送系爭車輛,其裝載及處置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故應與其公司人員之侵權(執行裝櫃)行為,負民法第188條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弼優國際有限公司方面: (一)緣訴外人嘉鎷公司與德國車商交易,但因屢受不能如期交車所苦,因而透過報關行介紹而認識被告弼優公司,被告弼優公司乃轉介紹被告Wolfgang公司給嘉鎷公司,因此嘉鎷公司與被告Wolfgang公司係透過被告公司之介紹而為交易,被告公司亦僅收取「服務費」,故二造間並無任何運(二)被告公司於本件地位僅為「居間」性質:被告Wolfgang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在台業務,被告公司亦未受嘉鎷公司之委託代為運送系爭貨物,故無代理運送問題。且本件嘉鎷公司與被告Wolfgang公司交易是由該二公司自行為之,被告公司僅居間提供通知雙方交易進行狀況之服務。有關本件所謂「運費」之收受乃因被告Wolfgang公司與嘉鎷公司互相信任不足,而要求被告公司居間「公證」,因此轉交部分款項,此款項均有被告Wolfgang公司開立之發票可茲證明。末查本件原告所指之清潔載貨證券中將被告列在Nitify(意即受通知人)部分即足證明被告僅為交易之居間公證,並非運送人更非受託運送系爭車輛,並無何代理之情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嘉鎷公司於93年2月間,自德國進口法拉利跑車一輛至 台灣,委由被告弼優全程運送;被告弼優公司則否認有受託運送之情事存在。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嘉瑪公司與被告間確有運送契約關係之積極事實存在。(二)經查: 1、本件原告迄未提出二造間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代表?二造間意思表示是否一致?意思表示內容?等相關之運送契約內容詳細提出說明,是其主張嘉瑪公司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云云,本難認有據。 2、次查依本件原告提出載貨證券所示:本件運送人乙○○○○○○○ ○○○○○○○ GMBH公司,而出賣人為Classic Automoble GMBH (即原告所指系爭汽車出口商consigner)受通知人則為 買受人嘉瑪公司,又consiged to order of:TO ORDER OF FIRST COMMERCIAL BANK;又本件出賣人與買受人乃以信用狀交易並載有信用狀號碼,國際貿易條件則為FOB德 國港口船邊交貨,前開載貨證上中段並載明應通知本件被告弼優公司,運送費用係「到付」即由收貨人收貨時付款(FREIGHT COLLECT)。核與被告弼優公司陳稱系爭汽車 買賣出賣人應為德國Classic Automoble GMBH公司,並由該公司與運送人即德國Wolfgang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將系爭汽車運送至台灣交與買受人即訴外人嘉瑪公司等情相符,即足採據。又依本件系爭汽車之買賣當事人及前述載貨證卷記載可知,本件應是由德國之出賣人與買受人嘉瑪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後,並由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如前述。而買受人嘉瑪公司請銀行開發信用狀付款後始取得本件載貨證券為系爭貨物所有人同時繼受原託運人之權利,並據以提領系爭汽車發現受損。故訴外人嘉瑪公司至多僅因持有「載貨證券」得主張載貨證券之物權效力,並因此方能對運送人Wolfgang公司主張所謂之「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嘉瑪公司與被告弼優公司間有運送關係,更不能證明被告弼優公司受運送人Wolfgang公司委託處理 本件系爭汽車之運送事務,應先敘明。 3、再查依前述載貨證卷記載,本件運送「到付」(即應由買受人支付全數運費予運送人),從而弼優公司辯稱本件僅「居間」介紹嘉瑪公司與出賣人ClassicAutomoble GMBH 完成本件系爭汽車交易,同時亦因此受出賣人司委託「代收」本件運送費用等情,並提出本件載貨證券之運送人 Wolfgang公司開立之發票一件為據,核與常情相符,本足採據。又本件被告弼優公司雖開立請款明細表予嘉瑪公司請領本件運送等費用,惟被告提出前開發票並敘明性質屬代收代付如前述。故前開請款收據至多僅能證明運送人 Wolfgang公司有「委任」被告弼優公司處理「收取運送費用」等事宜。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弼優公司受出賣人或運送人即被告Wolfgang公司委託處理本件全部運送事宜,是其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本件被告弼優公司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查原告雖另提出原證六有關被告弼優公司電子郵件所附同案被告德國CSS公司函;惟亦僅能證明德國CSS公司依據訴外人BARTSCH(應係Wolfgang公司職員)之指示,將系 爭車輛裝入貨櫃、繫屬及固定,核與被告弼優公司陳稱本件僅居間介紹買賣,及提供二造間後續交易狀況之通知服務相符;是亦不能證明本件被告弼優公司與嘉瑪公司間有何運送關係,或受運送人Wolfgang公司委任處理一切運送事宜。 5、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嘉瑪公司與被告弼優公司間有何運送關係,亦不能證明被告弼優公司受任處理本件運送事務,應負運送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弼優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原告並未持有原證1號及原證9號載貨證券原本,且查本件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弼優公司受德國Wolfgang公司委任處理本件系爭汽車自德國運送至台灣之全部事宜詳前述;同時原證9載貨證券影本又係影印本(COPY),簽發人 為實際運送人即現代公司(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 LTD)託運人即受貨人則為本件德國Wolfgang公司,而受 貨人即受通知人則為被告弼優公司。是從上開二件載貨證券形式以觀,被告弼優公司主張並僅受委任處理本件系爭汽運送事宜中代理Wolfgang公司代受運費(交付貨物時代收運費)等情,核亦有據。 (三)本件被告弼優公司並非運送人,亦未接觸系爭受損汽車,或有何不法侵害系爭汽車之直接或間接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6號電子信函附件,本件 原告所指之被告甲○○○○ ○○○○○○○ ○○○○○○○○○○ ○○○○似早於 本件93年事故發生時,即轉知貨主嘉瑪公司相關保險公司之資料(以備嘉瑪公司就系爭汽車損壞得以索賠),是本件原告再主張請求被告弼優公司等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亦應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二造間其餘攻擊防方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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