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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111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全聲字第111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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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戊○○
即債務人
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丙○○等人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441號裁定,並以94執全字第3105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對債權人之請求原因及數額均有疑異,為免不確定之法律狀態存續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乃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提起訴訟等語。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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