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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燁山吳淑惠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柏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即TAIWA
法定代理人
呂石皇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再審被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告
即PACIF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 92年度海商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其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海運承攬運送業僅能在我國境內攬貨承攬運不可能於香港等地區攬貨為承攬運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⒈按依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顯見承攬運送人係受委託人之委託(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為營業之人,法令未為地域限制。迺原確定判決竟任意限縮解釋,指再審被告沛華公司僅能在我國境內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務,不可能於香港地區攬貨為承攬運送,其適用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彰彰明甚。

⒉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諭示:「...訴外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86年3 月間自新加坡進口電腦硬碟機乙批,委由宏昇空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代為處理報關、提貨及內陸運人大眾公司與宏昇公司間應為委任及承攬運送契約,...宏昇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對於系爭貨物遺失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 661條前段之規定,應對於訴外人大眾公司負賠償責任。...」,亦可證明無論海運或空運,承攬運送業者不限在我國境內為承攬運送業務。原確定判決曲解民法第660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毫無庸疑。

⒊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段第(二)項第4點揭載:「..證人..楊秀敏雖到庭證稱...本件之前與沛華公司交易近半年至一年,本件則是向沛華公司在台灣之業務代表陳光烈詢價及詢問運費等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與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沛華公司)間『在台灣』之業務代表陳光烈間,有『委任』..處理運送事務之協議,核亦與本件二造爭執之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與否無關。..」等語。殊不知證人楊秀敏君所指再審原告委託再審被告沛華公司之內容,即係本件貨物託運事宜,兩造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非僅係委任契約。此觀證人即再審原告船務部楊秀敏君於92年3月5日原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證稱:「我在原告(按即再審原告)公司任職,將近10年,擔任船務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詢價、安排船位、寄送文件。在這件案子之前我們(按即再審原告)跟沛華公司交易已經有將近半年至一年左右,已經有好幾筆交易,這件案子是我跟沛華詢價,是跟沛華在臺灣的業務代表陳光烈接洽(庭呈名片影本、報價單影本),之前我也都跟他詢價。...我有詢問他運費、何時有結關的船,有結關的船出來才會通知運貨,因為運費的計算必須以貨物性質來計算,所以也有跟他說是那種貨。...本件運送是塑膠製品、耳機。」等語,且再審被告進口部蘇先生業以電信傳真DEBIT NOTE確認無訛,亦足堪佐證。

⒋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再依民法第 577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蓋委任契約係勞務契約之一般類型,本件屬特定契約即承攬運送契約,當無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餘地。

⒌再者,承攬運送契約屬諾成及不要式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任何方式,亦無須委託人將發送之物品交付,僅須當事人間合意即可成立。關於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係經由再審原告船務部楊秀敏君循前例與再審被告業務代表陳光烈君洽商後,全權委由再審被告承攬運送訟爭貨物,此由再審被告業務代表陳光烈君傳真報價單亦揭載:「Thank you very much for your choosing 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oration to be your forwarding agent in Taiwan. Being a No.1 NVOCC forwarding company and one of Top 500 servicecompanies, We ensure you to have a safe and cargo delivery. We would like to offer very best selling rate, Hereunder is our quotation.We are looking forward to serving you soon. 」(其中譯文為:「就貴方選擇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貴方於台灣之承攬運送人,至深感禱。身為首屈一指之無船運送人之承攬運送公司及前 5百大服務公司之一,本公司保證貴方會有安全之貨物運送。本公司謹以非常優惠之費率要約,以下係本公司之報價。本公司期盼儘早為貴方服務。」)。就此報價單,再審被告更於 92年3月24日呈原第一審法院之答辯(五)狀第一段載明:「...被告(按即再審被告沛華公司)係一國內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向國內之出口商攬貨報價悉屬平常之事,...」等語,凡此俱證再審被告沛華公司非僅目的港之通知機關,而係承攬運送人,毋容置疑。

⒍另系爭載貨證券左上角所載:「 SHIPPER(即託運人)」,固為:「GRANDNIC INDUSTRIAL LIMITED 」,然查該GRANDNIC INDUSTRIAL LIMITED 係再審原告為因應兩岸關係,於中國大陸地區設廠時,另於香港設立之公司。本件因係再審原告於台灣接單而由大陸生產出貨,故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運送系爭貨物至台灣,概皆由位於台灣之再審原告逕與再審被告直接接洽承攬運送事宜。從而再審原告既係向再審被告聯繫運送等相關事宜,再審被告亦不爭執其嗣直接向再審原告收取運費,且收取後即以自己之名義開立收據及統一發票,故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660條第1項及第664條等規定,再審被告確係本件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且因其業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法擬制視為自己運送,毫無庸疑。

⒎又再審被告於台灣受再審原告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旋交運送人即原第一審同案另一被告巴拿馬商ACERTAR LINE S. A. CORPORATION(以下簡稱ACERTAR )及傭船人即實際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船舶所有人ANDREA SHIPPING PRIVATE LTD.所有之M. V. "ARABELLA"經由其第N044航次,將貨物運送來台,此有訴外人LONGROW SHIPPING LIMITED代運送人即原第一審同案另一被告ACERTAR簽發揭載:「CONSIGNEE(即受貨人)」係再審原告即TAIWAN BOR YING CORPORATION 之載貨證券,明白可稽。

⒏惟查原第一審同案另一被告 ACERTAR之負責人即董事及董事長 Lin Kuang(按即林光)於巴拿馬共和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地址為:「 6/F 14, Alley 21, Lan 69, Sec5 Ming Shin East Road, Taipei, Taiwan 」(其中譯文為:「台灣台北市○○○路○段69 巷21弄14號 6樓」),核林光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素貞之配偶,且王素貞亦同。足見再審被告之負責人王素貞與原第一審同案另一被告ACERTAR 之負責人林光夫妻二人,確係一在台設立沛華公司招攬貨物運送,一在巴拿馬共和國設立境外空殼公司以為貨物之運送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承運貨物,如謂再審被告沛華公司非訟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其誰能信?

⒐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5段第(二)項第2點先載:「..本件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由巴拿馬商ACERTARR公司承攬運送,其僅為到貨通知人等語,本屬有據。」,第4點後載:「..本件實際運送人為被上訴人萬海公司,承攬運送人為 LONGROW公司,...」,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背法令。

⒑退步言之,前揭載貨證券左下角揭載:「FOR DELIVERYOF GOODS PLEASE APPLY TO PACIFIC STAR EXPRESS CORP. (TAIPEI)」(其中譯文為:「交付貨物向沛華公司(台北)為之」)等語,俱證再審被告非其自稱所謂僅係到貨通知人,並代收運費而已。原確定判決誤指再審被告沛華公司所為均屬事實行為,排除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㈡原確定判決所指:「..載貨證券顯示,本件系爭貨物運FS』方式運送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應舉證證明貨櫃內貨物狀況良好。..」,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舉證規定,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⒈按前揭載貨證券係清潔載貨證券 (CLEAN BILL OF LADING),此觀其右上角明載:「Shipped on board in apparent good order and condition... 」(其中譯文為:「於表面情狀良好下裝載上船...」)即明。

⒉又系爭載貨證券左下角所載:「SERVICE TYPE CFS-CFS 」,實係併裝-併拆之貨櫃運輸方式,原確定判決指其係整裝-整拆云云,容有重大誤會。

⒊另採「 CFS - CFS」即「併裝-併裝」裝運條件,其貨櫃內所裝的貨物通常屬於多數託運人及多數收貨人的併裝貨物 (CFS cargo),而且所有收貨、裝櫃、運送、拆櫃、送貨,完全由船公司承辦,是故船公司應負貨物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可稽。

⒋本件再審被告沛華公司確認本件船貨預定到達日期後,即以電信傳真方式於系爭載貨證券上簽註到貨通知(ARRIVAL NOTICE)予再審原告。嗣船抵我國基隆港卸貨時,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沛華公司及原第一審同案另一被告 ACERTAR等竟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使船舶有完全航行之能力,或使貨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或保存;其等暨使用人及/或履行輔助人及/或代理人及/或受僱人等,復對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致系爭貨物15箱滅失、43箱嚴重毀損,此有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SURVEY REPORT)可佐。依海商法第5條適用民法第 660條第1項及第664條規定,再審被告係承攬運送人,且業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法擬制為自己運送,其應與運送人即原第一審同案另一被告 ACERTAR連帶對受貨人即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就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與原審同案另一被告巴拿馬商Acertar Line S. A. Corporation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港幣78185.1元及新台幣53982元,及自8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再審被告或原審同案另一被告巴拿馬商Acertar Line S.A. Corporation已為給付時,就該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免為給付。

三、經查,本件再審意旨㈠:「原確定判決以海運承攬運送業僅能在我國境內攬貨承攬運送,無法在國外或大陸港澳地區攬貨運送,逕認再審被告不可能於香港等地區攬貨為承攬運送」,所舉上開⒈至⒑論點,其中爰引法令、實務判決(⒈、⒉、⒋、⒍)及卷內資料(⒊、⒌、⒎、⒐、⒑),佐證原確定判決上開「海運承攬運送業僅能在我國境內攬貨承攬運錯誤所依據之理由為何,其所指摘者,仍然僅係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錯誤而已,而核與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等情形明顯無涉,揆諸前揭法理,自難認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論點 ⒐指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5段第(二)項第2點先載:『本件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辯稱系爭貨物由巴拿馬商ACERTARR公司承攬運送,其僅為到貨通知人等語,本屬有據。』,第4點後載:『本件實際運送人為被上訴人萬海公司,承攬運送人為 LONGROW公司,...」云云,經核則與其指「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完全無涉,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顯非可採。

四、次查,再審原告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指:『載貨證券顯示,本件系爭貨物運送方式為CFS-CFS(整裝整拆),...而採CFS-C FS方式運送時,託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應舉證證明貨櫃內貨物狀況良好。..』,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規定」云云,然細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⒊:「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檢驗報告則載明,關於系爭貨物因失火受損,而失火主要原因,乃係因該貨櫃內之某些併裝貨物於航程中在貨櫃內發生燃燒現象,導致系爭貨物於貨櫃中遭受燒毀及濕損情事。核與實際運送人萬海公司及其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代理人或受僱人,對於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無關,是被上訴人萬海公司辯稱就系爭貨物之損失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亦屬有據。」等內容,原確定判決法院實際上並未課以再審原告必須證明貨櫃內貨物狀況良好之舉證責任,而係根據前開「檢驗報告」,認為「系爭貨物因失火受損,而失火主要原因,乃係因該貨櫃內之某些併裝貨物於航程中在貨櫃內發生燃燒現象,導致系爭貨物於貨櫃中遭受燒毀及濕損情事。」,而為「核與實際運送人萬海公司及其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代理人或受僱人,對於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無關」之認定等情,自堪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形,均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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