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 審 原告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 被告 展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4日93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所載:「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記載『原確定判決係就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判斷,並未就兩造之爭執為任何事實之認定,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 項及第281條規定可言』等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及第281條之規定為法定證據,並不容法院以自由心證推翻,法院違法以自由心證推翻法定證據,違背誠信原則,卻又在判決記載『並未就兩造爭執事實之認定』,非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被告業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再審原告機器載來給其看又載回去等語,可見再審被告已自認將機器載來給再審原告之情,法院自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並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再審原告本次提起再審之訴所載之事由,與其於本院93年度再字第59號所提再審事由完全一致,而前開判決係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張明輝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