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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莉雲林振芳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5號

抗告人
冠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對人
金順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7日及同年11月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前審裁定最高法院93 年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本院90年簡上字第34 號判決及本院88年北簡字第9611號判決聲請再審,為避免各級法院認定岐異,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惟原審法院僅將抗告人對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最高法院審理,而自行審理抗告人對本院前揭二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將造成法院間認定岐異,影響司法威信。又原裁定未仔細審酌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規定修正之理由,逕以抗告人併對最高法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狀況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亦有重大違誤。另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損益相抵部分恝置不論,遽認係屬認定事實問題,亦屬率斷云云。

三、經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移轉及駁回上訴之裁定,已分別於民國94年8月22日及同年11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7頁至248頁、第305頁至第306頁),抗告人遲至94年11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見上訴狀之本院所蓋收文戳),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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