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60號
- 再審原告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4年10月28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書正本,迄其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僅有「意思表示」始足相當於表見事實,但表見事實存否與是否為意思表示無必然關係,而應以客觀情狀判斷,無須以具有意思表示為要件,原確定判決竟以陳義元交付名片,非屬於再審被告之意思表示,故非屬再審被告之表見事實而為判斷,實已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再審原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權限,惟原確定判決就同一事實竟有不同判斷,且對於為何有不同之判斷未附具任何理由說明。
㈢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 1,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依該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準此,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該事由,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或者,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存在,其所執之理由在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均已完全提及,並經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此有其民事上訴狀附於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卷,足資核對(見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卷宗第13、17、18、19頁),顯見,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該等理由,亦已知有本款所定事由存在,而予主張並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再持相同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應准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三者之中如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訴訟標的;且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確定判決,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陳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均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權限,認為此與原確定判決兩造爭執者為同一事實等語。但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確定判決,其原告為訴外人甲○○、被告為訴外人國鄉企業有限公司,至於同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確定判決其原告為訴外人李文祥,被告則為訴外人再雄重機械有限公司,以上均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準此,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二事件之當事人與前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顯然並不相同,縱然所涉及之爭執,均與系爭土地有關,而與原確定判決所涉爭執事實為類似案件,仍非同一訴訟標的,自不能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存在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