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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23號

給付年終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莉雲鄭佾瑩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小上字第23號

上訴人
大宇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證人董順慶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公司並未以口頭向被上訴人陳明年終獎金之計算方式,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年終獎金計算標準之薪資僅指「本薪」,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證人董順慶與被上訴人同屬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伊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同,然原審竟以其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顯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以合約書上數度提及「底薪」,進而認定「底薪」與「薪資」不同,又率爾認定合約書所謂之「薪資」另包含獎金、津貼等,惟何以作此認定,卻未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此乃判決不備理由,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惟查: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合約書上所謂之「薪資」何以另包含獎金、津貼等,未具理由,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顯屬無據。

(三)上訴人復主張證人董順慶與被上訴人同為上訴人之員工,與被上訴人之利害相同,原審竟以其證詞作為判決依據,顯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此本屬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圍,遑論證人董順慶為證述時與兩造間均無僱傭或親戚關係,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證人董順慶復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之規定,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具結後而為證述(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亦於判決書第3項第3點下詳述其採認證人董順慶證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4行),足見原審採認證人董順慶之證詞,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徒以證人董順慶與被上訴人之利害相同,原審採信其證詞即係有違證據法則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云云,又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者,係何等之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顯係空泛臆測之詞,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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