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三順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柒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88年3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打版職務,被上訴人乙○○則係自83年9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處,擔任樣版製作,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以經營困難、部門縮編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甲○○年資計為5年5個月又22天,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 42,223元,應得資遣費計為232,227元,詎上訴人僅給付 157,684元,尚有74,543元未獲給付;被上訴人乙○○年資計為 10年,平均工資為 39,714元,應得資遣費397,140元,詎上訴人僅給付245,080元,尚不足 152,060元。因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乙○○資遣費差額各 74,543元、152,0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甲○○請求超過 73,168元、 被上訴人乙○○請求超過149,550元 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因營運困難,為經營上之需要將員工職務作部分調整,而於 93年7月12日預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迄上訴人 93年8月12日發放資遣費予被上訴人時止,有一個月餘時間,其等在自由意志下同意按每月所領基本薪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基數計算資遣費,並同時簽立資遣同意書承諾不再向上訴人請求加發工資或資遣費,自應受該資遣同意書約定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 93年7月12日終止,至於93年9月1日僅屬兩造合意計算資遣費、工作年資之末日,被上訴人在資遣費債權發生後拋棄權利,應生效力。另被上訴人每月除固定領取基本薪資外,其餘所領之效率獎金、全勤津貼均係恩惠性給與,不屬於工資之範疇,自無須將之列入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88年3月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打版職務,被上訴人乙○○則係自83年9月1日起任職上訴人處,擔任樣版製作職務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因營運困難、部門縮編而於 93年7月12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 93年8月12日發放資遣費,被上訴人甲○○已領取 157,684元、被上訴人乙○○則已領取245,080元 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資遣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應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以其每月所領基本薪資計算資遣費,顯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不符,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甲○○、乙○○資遣費差額各 74,543元、152,060元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究竟係於 93年7月12日或93年9月1日,因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㈡被上訴人在領取資遣費時所簽立之資遣同意書性質為何?又被上訴人是否受其等在資遣同意書中所表明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一節拘束?其等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是否有據?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究竟係於 93年7月12日或93年9月1日,因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仍繼續為上訴人服勞務至 93年8月底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在93年9月1日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等語。但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 93年7月12日終止等語。 ⒉首先,上訴人所行使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係屬上訴人得依意思表示而消滅一定法律關係的法律之力,為形成權之一種。原則上形成權既然係賦予權利人單方形成之力,為保護相對人,並維持法律關係的明確及安定,形成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但例外情形,若條件之成就與否係依相對人之意思而定,或所附期限明確者,不在此限。 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勞動契約終止通知(見原審卷第50、 51頁) 所載:「茲因三順公司台北樣品室縮編,於中華民國 93年7月12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9月1日正式資遣…」之情,上訴人在93年7月12日已明確表示於當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1日 資遣其二人等,觀諸上訴人所用文字可認為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係附有期限。 ⑵又被上訴人自93年7月12日起仍繼續為上訴人服勞務迄同年8月底止,期間固然曾依特別休假休息未工作,但上訴人仍於93年9月10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93年8月份薪資之事實,除經被上訴人在本院94年5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綦詳外(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更與證人王珠妹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院 9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證稱:「…因為公司後來財務狀況很差,總經理原本預定6月30日資遣員工,可是後來拖到7月12日,總經理叫我發薪及資遣費都發到8月30日為止,…至於8月份薪資則在正常發薪日也就是 9月10日發給員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7月12日後員工若沒有上班是否仍會發給薪資?)總經理有交代要發到8月31日為止。」等情(見本院94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相符。 ⑶綜前,上訴人在其對被上訴人所發勞動契約終止通知上既已表明確定之資遣日即契約終止日,而該期限尚屬明確,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在93年9月1日因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在領取資遣費時所簽立之資遣同意書性質為何?又被上訴人是否受其等在資遣同意書中所表明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一節拘束?其等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是否有據?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因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該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時,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資遣費一方面作為勞工對雇主長期忠誠服務的對價,另一方面以輔助其渡過尋職期間的經濟生活,立法意旨固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勞雇雙方固不得事先約定拋棄資遣費請求權,或預先為相反之約定;但資遣費債權反映者為勞工之經濟上利益,性質上並非完全不得拋棄或與雇主為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給付標準之約定,如其拋棄請求權或所為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依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關於資遣費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並非全然無效,勞工仍應依契約履行。 ⒊經查,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中,除固定數額之基本薪資外,尚有效率獎金、全勤津貼等項目,此有薪資單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兩造對於平均工資之計算雖有爭執,惟如前㈠所述,上訴人係於 93年7月12日預先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上訴人則在同年 8月12日交付資遣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簽立,該份資遣同意書上已明白記載資遣費計算方式係依每月基本薪資,一年以一個基數計,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之標準給與,且上訴人亦同時將依此方式計算所得之資遣費確切數額載明讓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則在簽訂資遣同意書後,如數取得上訴人轉帳存入之資遣費,另表明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等語,上情除有卷附之資遣同意書可稽外(見原審卷第23、24頁),更經證人王珠妹在前揭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無訛。據此,被上訴人既然係在接獲上訴人預告終止契約後一個月左右始簽訂該資遣同意書,對於上訴人即將終止契約一節已有明確認知,此與禁止勞工在雇主尚未為終止勞動契約或資遣之意思表示前即事先拋棄資遣費請求權之規制,自屬有別;雖該資遣同意書中載明被上訴人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乙節,然被上訴人於簽訂資遣同意書後即得在93年9月1日契約終止前預先領取資遣費,上訴人同時則拋棄其期限利益,期前清償資遣費債務(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參照)。顯見,兩造關於資遣費爭議一事相互讓步,被上訴人對其可受領之資遣費數額予以退讓,上訴人則對其給付資遣費之期限為讓步,其性質屬於和解契約。又綜觀前開資遣同意書約定內容,被上訴人雖拋棄其餘資遣費請求權權利,但同時獲得事前清償之效果,對其經濟上、生活上照護而言並無受重大不利益情形,故資遣同意書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兩造自均應受該資遣同意書即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⒋被上訴人既然在資遣同意書中所表明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則其等再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顯反於資遣同意書之約定,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資遣同意書同意拋棄其餘資遣費請求權,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