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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原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甲○○部分為為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壹佰叁拾叁元、上訴人乙○○部分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新台幣柒仟肆佰肆拾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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