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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甲○○
被告
信昌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複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原告丁○○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原告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原告甲○○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49,381元、原告丁○○371,674元、原告戊○○617,164元、原告甲○○721,2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丙○○於民國84年5月8日、原告丁○○於87年4月20日、原告戊○○於85年5月20日、原告甲○○於83年9月13日起分別任職被告公司,離職前原告丙○○擔任行政室專員、原告丁○○擔任研發室繪圖員、原告戊○○擔任工技課工技員、原吉甲○○擔任研發室機構工程師等職務。被告公司於93年11、12月與94年1月份即未發給原告丁○○、戊○○、甲○○薪資,於94年2月份始補發93年11、12月份薪資70%,於94年2月份無預警歇業,原告丁○○等3人均於94年2月28日離職,原告丙○○於94年3月14日離職,離職原因均係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而栽員之理由,為此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戊○○、甲○○積欠之薪資。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之真正,但原告如何利用假離職證明書去申請失業補助。資遣費是以原告等經常性月薪資作基準,被告公司於91年4月起要求員工每月薪資約一半支付現金,另一半轉入銀行帳戶內,被告係有計劃地逃避勞、健保費之支出。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等於94年2月份未上班云云。惟原告丁○○等3人於94年2月1日中午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吳玉山約見令原告等於當日中午先以留職停薪方式,回家等候通知恢復上班時間,被告公司總經理吳玉山以口頭告知恢復上班時大約在94年3月初左右,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4年2月1日下午開始以留職停薪等方式在家等候被告通知,因年關將屆,被告已遲延發放93年11、12月份薪資,吳玉山總經理承諾先發放該2月份之7成薪資予原告過年使用,當日並在發放薪資明細名單上簽名,無其他單據,而原告3人手中持有被告公司所積欠93年11、12月30%薪資單據,由被告公司會計劉來好所寄發。直至94年3月初被告始寄發原告戊○○3人「員工離職證明書」及「員工非自願職證明書」,供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工保險局申請「非自願失業勞工補助金」證明文。亦可見原告提出文書之真正。

參、證據:提出原告各人之離職證明書影本、薪資單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及資遣費等計算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提出所謂「離職證明書」內容上印章非被告公司印文,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印章,被告公司未曾出具該證明書,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

二、原告每月薪資於93年10月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另被告公司告知,公司董事吳玉明前已將應支付予原告薪資,及應給付與廠商貨款交付總經理吳玉山,並由吳玉山以現金發放予原告,而原告胡玉琴自認被告未積欠薪資,原告丁○○、戊○○、甲○○自認有收受11、12月份薪資一部,丙○○自認未積欠其任何薪資,足見吳玉山以現金發放薪資予原告,未見原告就被告有積欠薪資舉證。

三、原告未就被告何時向彼等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其主張已屬無據。原告等雖主張伊所持之離職證明書係訴外人劉來好所交付,惟劉來好卻於另案94年度勞訴字第74號案中證述,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等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離職證明書係原告丙○○利用伊職務上所保管之印章所自行製作,另參以原告丙○○曾於另案冒名偽造被告公司董事吳玉明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難認該離職證明書為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另94年2月28日當時被告無原告所主張之歇業之情事。

四、原告未依法餘明其平均工資係如何計算而來,並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實。

參、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湖簡字第457號返還房屋事件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原告丁○○、丙○○、甲○○93年1月至11月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丁○○離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先後任職被告公司,雙方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惟94年2月28日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卻不給付原告資遣費,復積欠原告丁○○、戊○○、甲○○93年11、12月份與94年1月份薪資,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1條第2款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與勞動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給付原告積欠薪資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於何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蓋印文非被告公司印文,亦無法定代理人印章,被告否認其真正性;該證明書為原告丙○○利用伊職務保管印章自行製作,又原告主張被於93年2月28日歇業情事,係其他同事向主管機關自行聲請認定被告歇業,原告亦未就當日為被告曾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舉證證明;如法院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亦因原告將全勤獎金納入及其等提出之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有誤與94年2月份原告丁○○等人未上班事實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公司為經營各種事務機器製造、裝配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可按,係屬製造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此本件兩造間勞雇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其等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於94年3月間無預警歇業,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復積欠原告丁○○、戊○○、甲○○已到期薪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表、年資與資遣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離職證明書之真正,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者為: 原告等人均任職被告公司,原告丁○○、戊○○、甲○○等人於94年2月28日離職、原告丙○○於94年3月14日離職。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有無以公司業務緊縮栽員為由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如認被告曾為業務緊縮栽員終止契約,原告各得請求資遣費為何。

三、被告有無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因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契約,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名義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可證(見調解卷第6、11、22、32頁),該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等人之離職原因係「本公司因業務緊而栽員」等情。被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辯稱:係原告丙○○利用擔任行政室專員職所保管印章自行製作云云,並以證人劉來好在另案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74號被告公司其他員工龍鳳來等17人訴請被告給付薪資事件中,證述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等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等語,及引用原告丙○○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4年度湖簡字第457號返還房屋事件中承認未經公司副總經理吳玉明授權,偽簽其名義契約證言為據(見被告答辯3狀被證1)。惟查,依證人劉來好即被告公司工廠部門會計於另案證述:「..94 年2月28日離職。因為公司經營不是很好、財務有問題.. 表明要我們做到94年2月28日,是總經理吳玉山告訴我們大家的。」「(法官提示員工離職單)這是我開的,並且由我們總經理吳玉山助理蓋章的。這個章是公司的章,我確定。因為這上面的章就是寫被告信昌事務機股份有限公司。我依照總經理(吳玉山)指示製作,我親眼看到總經理特別助理丙○○使用公司章蓋上去的。這個章是由丙○○保管的」等語(見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該事件卷二第53、54頁)。是故證人劉來好在該事件明確證述,係被告公司總經理吳玉山向員工表示至94年2月28日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由伊開立離職證明書,且經總經理授權本件原告丙○○在證明書上蓋用印章等情;至原告丙○○在另案所為證述是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吳玉明與該案原告吳秋英間之租賃關係所生爭執,原告丙○○已在該案表明受總經理吳玉山指示在租約中簽署吳玉明名字等語,是其係以受僱人地位簽名,與上開離職證明書由劉來好開立,根本無關,自不能以該案事由類比本件原告丙○○係偽造離職證明書,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契約;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上明確記載「本公司業務緊縮而栽員」,自符合上開雇主應給付資遣費規定。被告依法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四、原告丙○○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一)原告胡秀主張其自84年5月8日起任職,於94年3月14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證,任職期間共9年10個月期間,而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先則主張為42,242元(見調解卷第5頁),嗣變更為39,780元(見94年12月12日準備附件2)。惟其僅提出93年9、10月之薪資單(見調解卷第7、8頁),自不能完整了解其在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其另提出之91年5月至8月與92年12月薪資單,非離職前6個月薪資單,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定平均工資計算方式不符。

(二)被告另提出原告丙○○自93年1月至93年11月薪資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431,249元(見被證4),且辯稱:各月份全勤獎金不應包括在內等語(見答辯3狀第2頁)。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9,204元。原告丙○○另稱「94年2月份薪資是由公司人員劉來好送到我家給予現金新台幣42,242元,沒有任何現金袋及收據,94年1月份之薪資是開一張支票給我,他開現金支票,我到華南銀行櫃台兌領,93年11月12日沒有給我們薪資單,是給付薪資的七成現金新台幣28,000元,剩餘款項開立花旗銀行也都兌現。」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未此未予爭執。因此,原告丙○○於93年11、12月與94年1、2月均無薪資單可據,因被告未給予薪資單,則被告於各該月份有無給予全勤獎金即未有證明。

(三)全勤獎金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認為係經常性給予,應算入平均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參照)。原告丙○○提出之93年9、10月份薪資單中每月均有全勤獎金1,500元,其另提出之91年、92年薪資單亦有全勤獎金給予之記載,可認係形成被告公司之制度,該全勤獎金應認包括在原告丙○○平均工資內。

(四)原告丙○○於93年9、10月領得薪資40,000元,依其陳述於93年11、12月與94年1月薪資為40,000元,至94年2月份薪為42,242元,94年3月14日之前薪資,其未提出任何證明。依上,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0,374元((40,000+40,000+40,000+40,000+40,000+42,242)÷6=40,373.66)。惟其變更陳述主張平均工資為39,780元,本件按其變更後之平均工資主張為據。

(五)查原告丙○○任職期間自84年5月8日至94年3月14日,年資共9年10月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其請求之資遣費為394,485元((39,780×9)+(39,780×11/12)=394,485)。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個月39,780元。又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續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丙○○主張其於94年度有14日特別休假,依上開規定,其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8,564元((39,780÷30)×14=18,564)。

(六)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付工資元合計452,829元(394,485+ 39,780+18,564=452,829)。然其請求被告給付449,381元,因此本件依而其請求給付之金額449,381元為據。

五、原告丁○○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一)原告丁○○主張:其自87年4月20日起任職,於94年2月28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證,任職期間共6年10個月期間,而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先則主張為38,095元(見調解卷第10頁),嗣變更為37,560元(見94年12月12日準備附件2)。惟其僅提出93年6至10月之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被告辯稱:原告丁○○之平均薪資依93年1月至11月間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330,000,平均工應為30,000元,而其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當月工資為29,192元,且全勤獎金應自平均工資扣除等語。

(二)查原告丁○○93年9至10月薪資單記載均為30,000元,而其在旁註記被告實發29,192元再交付現金8,903元。被告雖承認每月給予其僅30,000元,然原告丁○○另提出其於91 年3月間薪資單記載受領38,041元,90年1月至12月間之薪資所得總額為535,359元,平均每月為44,613元,91年1 月至12月間薪資所得總額為371,071元,平均每月為30,922元,依此觀之,原告丁○○每月薪資並不固定,但不應降為每月僅30,000元。其於90年間既曾受領較高額之薪資,而被告又對原告丁○○主張於93年11月份有38,095元、93年12月份有36,113元薪資均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可推論其主張於93年9月至93年10月間受領被告經銀行轉帳薪資30,000元、現金8,903元之事實,為可採信。其另主張93年11月薪資38,095元、93年12月薪資36,113元、94年1月薪資37,560元,被告未爭執,而其94年2月份雖未服勞務,惟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勞務之義務,是以被告仍應核發薪資,是比照94年1月份薪資37,560元。以上合計為225,514元(38,093+38,093+38,095+36, 113+37,560+ 37,560=225,514)。是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7,586元(225,514÷6=37,585.66)。然其變更主張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7,560元,是故依其變更後主張為據。至其於93年9、10月間所領取全勤獎金係屬經常性給予,仍應算入。

(三)原告丁○○自87年4月20日至94年2月28日,年資為6年10月又8日,其請領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為259,790元((37,560×6)+(37,560×11/12)=259,790)。其請求256,535元,係因其所主張之年資計算,未將尾數8日算為1個月所致,是仍以其主張之256,535元為據。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為1個月即37,560元。其請求之1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為16,276元((37,560÷30)×13=16,276 )。又其主張93年11、12月份薪資僅領取7成計算的現金,94年1、2月份薪資未領取,合計61,303元等語,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付工資元及93年11月至94年2月未付薪資合計371,674元(256,535+37,560+16,276+61,303=371,674)。

六、原告戊○○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一)原告戊○○主張:其自85年5月20日起任職,於94年2月28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證,任職期間共8年11個月期間,而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先則主張為51,694元(見調解卷第10頁),嗣變更為51,420元(見94年12月12日準備附件2)。惟其僅提出93年5至10月之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被告辯稱:原告戊○○於94年2月份未提供勞務,平均工資不應為51,694元,且全勤獎金部分應扣除之云云。

(二)查原告戊○○93年5至10月薪資單記載均為30,000元,而其在旁註記被告以銀行轉帳27,950元再交付現金23,744元。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原告戊○○另提出其於93年11月、12月間薪資單記載實際受領51,694元,並主張94年1月間薪資為51,420元等語,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至94年2月間原告戊○○雖未提供勞務,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義務,是以被告仍應補發該月份薪資,故比照同年1月份薪資即51,420元。以上合計為309,616元(51,694+51,694+51,694+51,694+51,420+51,420=309,616)。是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1,603元(309,616÷6=51,602.66)。然其變更主張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1,420元,是故依其變更後主張為據。至其於93年9、10月間所領取全勤獎金係屬經常性給予,仍應算入。

(三)原告戊○○自85年5月20日至94年2月28日,年資為8年9個月又8日,其請領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為454,210 元((51,420×8)+(51,420×10/12)=454,210)。其雖請求給付資遣費458,666元,但將其年資多算1個月期間所致,其超過部分不予計入。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為1個月即51,420元。其請求之1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為23,996元((51,420÷30)×14=23,996)。又其主張93年11、12月份薪資僅領取7成計算的現金,94年1、2月份薪資未領取,合計83,082元等語,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付工資元及93年11月至94年2月未付薪資合計612,708元(454,210+51,420+23,996+83,082=612,708)。

七、原告甲○○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何:

(一)原告甲○○主張:其自83年9月13日起任職,於94年2月28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可證,任職期間共10年5個月期間,而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先則主張為56,156元(見調解卷第30頁),嗣變更為54,060元(見94年12月12日準備附件2)。惟其僅提出93年5至10月之薪資單(見調解卷第35至40頁)。被告辯稱:原告甲○○之平均薪資依93年1月至11月間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374,000,平均工應為34,000元,其先主張56,156元已有未合,而其自認94年1月份有5日未上班,則其請求未上班薪資無據,且全勤獎金應自平均工資扣除等語。

(二)查原告甲○○93年9至10月薪資單記載均為34,000元,而其在旁註記被告以銀行轉帳32,123元再交付現金24,033元。被告雖承認每月給予34,000元,然原告甲○○另提出其於91年2月間薪資單記載受領51,066元、91年3月間薪資單56,523元等(見原告準備3狀附件2),依此觀之,原告甲○○每月薪資應達於50,000元以上,被告未提出特別事由,其薪資不應降為每月僅34,000元。被告又對原告甲○○主張於93年11月份有56,156元、93年12月份有56,156元薪資均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可推論其主張於93年9月至93年10月間受領被告經銀行轉帳薪資32,123元、現金24,033元之事實,為可採信。其另主張93年11月薪資元、93年12月薪資56,156元、94年1月薪資54,060元(以其主張之平均工資為據),被告未予爭執,而其94年2月份雖未服勞務,惟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勞務之義務,是以被告仍應核發薪資,故比照94年1月份薪資54,060元。以上合計為332,744元(56,156+56,156+56,156+56,156+54,060+54,060=332,744)。是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5,457元(332,744 ÷6=55,457.33)。然其變更主張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4,060元,是以依其變更後主張為據。至其於93年9、10月間所領取全勤獎金係屬經常性給予,仍應算入。

(三)原告甲○○自83年9月13日至94年2月28日,年資為10年5月又15日,其請領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為567,630元((54,060×10)+(54,060×6/12)=567,030)。但其僅請求給付563,305元;而其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為1個月即54,060元。其請求之1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為25,228元((54,060÷30)×14=25,228)。又其主張93年11、12月份薪資僅領取7成計算的現金,94年1、2月份薪資未領取,合計79,608元等語,被告未予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四)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付工資元及93年11月至94年2月未付薪資合計722,201元(563,305+54,060+25,228+79,608=722,201)。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與積欠之工資,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被告之終止契約原因,且未對其所領薪資舉證,所得平均工資不正確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原告等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7條、第16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及原告丁○○、戊○○、甲○○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即原告丙○○449,381元、原告丁○○371,674元、原告戊○○612,708元、原告甲○○722,2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戊○○逾上開612,708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戊○○係對資遣費年資誤算,惟其基本請求仍屬有據,是關於其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之,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丙○○、丁○○、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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